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127-1号
当事人姓名:李杨
身份证件号码:210122*************
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朱家房镇*******
我局于2025年3月14日依据执法派单对你所属单位沈阳驰森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仓储、加工、销售;饲料原料销售;农产品收购、加工、销售;牲畜、家禽饲养、销售;租赁服务;装卸服务;粮食烘干。你单位主要生产工艺为玉米粒-筛选-浸泡-投料-蒸煮-压片-烘干-冷却-包装。2021年4月3日取得《关于沈阳驰森粮业有限公司饲料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1]7号),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进行生产作业,建有一台6吨生物质锅炉用于生产供热,厂房内南侧堆放成品包装,执法人员现场查看该锅炉,发现该锅炉有使用痕迹,你单位未能出示环保验收手续。经对你调查询问,你承认该锅炉于2021年7月安装,2021年10月投入使用,配套安装布袋除尘器,锅炉产生的废气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经烟囱高空排放,但该锅炉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现已联系三方公司着手办理验收手续。因此,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你作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样应当承担责任,故应当依法对你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3月14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3月14日由执法人员王飞、夏智国制作,记录对你单位产品、生产工艺、生产状态、环保手续办理、生产锅炉及配套安装的环保设施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该锅炉已投入使用,你单位未提供环保验收手续);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3月17日由执法人员王飞、夏智国制作,询问对象为你,记录对你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环保手续办理、生产产品、生产工艺、生产锅炉建设及使用时间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3月17日由你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5.《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关于沈阳驰森粮业有限公司饲料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1〕7号)(2025年3月17日由你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6.《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2025年3月17日、2025年5月8日由你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7.《明细查询》(2025年3月17日由你提供,证明案涉锅炉来源);
8.《情况说明》(2025年3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拟整改措施);
9.《辽宁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5年3月17日由你提供,证明你单位2021年10月-2025年3月用电情况及你单位锅炉已投入生产);
10.《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3月14日、2025年3月17日由执法人员王飞、夏智国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对你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6月4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127-1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于2025年6月11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6月11日向你送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沈环听通〔2025〕47号)通知你于2025年6月23日到我局听证室参加听证。我局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你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你参加听证会,听证会上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和申辩理由:“我公司是从事粮食仓储企业,由于粮食仓储市场萎靡,于2021年4月3日取得《关于沈阳驰森粮业有限公司饲料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1〕7号),同时取得《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等相关要件。2021 年7月购得一台6吨生物质生产供热锅炉及配套环保设施,2021 年10月进入安装调试阶段,当时正值疫情管控期,2021年11月遭遇百年不遇的大雪,造成养殖数量锐减,饲料加工企业难以为继,加之生产技术能力所限,安装调试未完成即停止了项目的运营,这样配套的环保设施也未能得到验收。2025年3月14日,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供热锅炉及配套的环保设施没有验收手续。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的通知中第3项内容对照可适用于免罚,其理由如下:一、建设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二、建设项目工艺、污染物排放方式、规模与性质未发生变更;三、项目设施安装调试投入使用未超过12个月;四、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在一个月内完成了环保设施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五、建设项目未造成群众信访投诉;六、项目未按要求办理验收手续,但主动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七、公司属小微企业,系首次违法,无明显危害后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主管人)已经向贵局关于配套环保设施未验收处罚申请了免罚听证,希望能够以“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宽严相济”原则助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恳请贵局通过听证能够给予个人一次免罚机会”。经听证,执法人员结合现有证据以及你单位的陈述申辩理由对案件进行复核,复核情况如下:你单位于2021年4月3日取得《关于沈阳驰森粮业有限公司饲料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1〕7号),同时取得《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但未完成验收已投入生产。针对你单位提出的项目属于调试期,安装调试未完成即停止了项目的运营,导致配套的环保设施也未能得到验收的陈述申辩理由,经对案卷中你单位提供的电费收据进行核对,你单位电费收据证据显示,你单位缴纳电费期间数额较大的月份已远超12个月,故认定你单位调试期远超过12个月,同时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故认定你单位不在调试期内,属于已开始生产行为。针对你单位提出的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的通知中第3项内容对照可适用于免罚的陈述申辩理由,经复核,《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在《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2023年4月7日发布)发布之日已废止,因此本案裁量不执行该通知的规定。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沈环发〔2022〕66号)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列入《清单》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时,应当严格按照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满足免罚事项中的全部免罚条件方可适用,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因你单位试生产已超过12个月,故对你提出的免罚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环评类)7》的规定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环评类别为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取中值5.5%;(2)违法行为程度:配套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生产锅炉配套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从轻从重情节相抵,取中值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11%-20%,你单位6吨生物质锅炉自2021年10月份开始投入生产使用,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取中值15.5%;
3.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整改,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裁量百分值为1%-5%,你单位6吨生物质锅炉已停用、待验收,从轻从重情节相抵,取中值3%;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29.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及《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落实<沈阳市从轻行政处罚清单>中涉及生态环境领域从轻、从重处罚适用工作的通知》规定,综合考虑你单位经济承受能力、违法次数,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企业经济承受度: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规定,工业行业从业人数小于20人或营业收入小于300万元的属于微型企业。你单位从业人数为3人,2024年度营业收入为0元,属于微型企业,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在-11%至-18%之间调整,因你单位2024年度无营业收入,取值为-18%;
2.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初次违法,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属初次违法,中线取值-5.5%。
调整裁量幅度总计为-23.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9.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3.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6%,裁量百分值总和(6%)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2万元,鉴于裁量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5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1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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