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25-1号
发布日期:2025年06月02日   来源:辽中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25-1号

当事人名称: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加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MA101C5E32

地址:辽宁省沈阳近海经济区北四路7号

我局于2025年1月7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从事肉食品卤制加工,生产工艺为原料肉解冻、清洗、预煮、腌制、煮制、晾晒、包装、高温杀菌、成品晾晒、外包、入库。于2021年7月14日取得《关于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卤制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1〕32号),2023年10月28日取得《排污许可证》,2023年10月20日进行变更,排污许可证为简化管理,2024年3月29日完成一期验收公示,按照环评批复规定,你单位一期建设一台10吨/h燃气锅炉,二期建设一台10吨/h燃气锅炉。

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已完成一期建设并完成验收,二期未建设,你单位锅炉房内建有2吨/h燃气锅炉1台、6吨/h燃气锅炉1台、10吨/h燃气锅炉1台。10吨/h燃气锅炉已办理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2吨/h和6吨/h的燃气锅炉未办理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

经询问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其承认你单位6吨/h燃气锅炉于2024年8月末安装,2吨/h和10吨/h燃气锅炉于2023年5月份安装,10吨/h燃气锅炉已办理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2吨/h和6吨/h燃气锅炉未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6吨/h燃气锅炉作为10吨/h燃气锅炉的备用锅炉,自安装以来未使用过,2吨/h燃气锅炉用于油炸工艺加热,于2023年11月份开始使用。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四十一、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91”规定,你单位建设2吨/h和6吨/h燃气锅炉环评类别为报告表。你单位2吨/h和6吨/h燃气锅炉“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已另案查处,因此你单位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5年3月25日下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25号),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3489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5年3月27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3月27日向你单位送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沈环听通〔2025〕19号),通知你单位于2025年4月9日到我局听证室参加听证会。我局于2025年4月9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

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此次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称“2025年3月25日我公司收到《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25号),认为我公司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并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拟对我公司罚款3489元。我公司认为贵局拟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裁量不准确,具体意见如下:一、认定我公司存在未批先建行为是错误的,环评批复规定了我公司可以建一台10吨/h的锅炉,但我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建设了一台2吨/h和一台6吨/h锅炉,总量没有超过批复规定。因此,该项事实认定错误。二、我公司案涉行为符合不予处罚条件:(一)我公司行为符合法律对于不予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我公司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二)我公司行为符合贵局印发的文件规定:贵局的《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规定了,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正向改造,未增加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稳定达标排放,及时整改的可以免予处罚。环评批复了我公司可以建设10吨/h的锅炉,但是根据实际生产需要,我公司仅建设了一台2吨/h和一台6吨/h锅炉的锅炉,这属于正向改造,没有增加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并且减少了污染物总量的排放,并且监测报告可以证实可以稳定达标排放,并且我公司在知道此事不对之后,立即进行了改正。综上,我公司的行为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三、贵局的裁量不准确:《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规定了根据从业人数或者营业收入来认定企业的规模,既然贵局依照从业人数来认定我公司的规模,那么就应依此来对承受度进行裁量。从业人数大于20小于300属于小型企业,我公司从业人员为118人,并且大多数属于本地农民,我公司解决了大量农民就业问题,因此我公司认为该项裁量应取-10%。综上,恳请贵局,予以重新裁量,并结合实际对我公司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你单位在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补充调查。经查,你单位2021年7月14取得的环评批复以及2024年2月26日你单位取得的验收意见中不包含你单位现有的油炸生产线和2t/h的燃气导热油炉,你单位于2025年2月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第14页显示你单位在1#车间内增加4台油炸锅,增加油炸工序,原项目二期的10t/h燃气锅炉改建为6t/h燃气锅炉,在锅炉房中增加一台2t/h的燃气导热油炉,经询问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其承认你单位分别于2023年年底建设两条油炸生产线、2024年建设两条油炸生产线,2t/h的燃气导热油炉用于油炸生产线生产。另查明,你单位6吨燃气锅炉作为批复中二期项目中10吨燃气锅炉的替代锅炉,不属于重大变动,且你单位系报告表项目,不需要进行后评价,该锅炉至今未使用,因此我局认定你单位6吨燃气锅炉的建设行为不属于“未批先建”行为。综上,结合补充调查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认定,你单位2吨燃气锅炉及其配套的油炸工艺生产线“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成立,故对你单位第一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你单位油炸工艺生产线新增了污染物种类(油烟),2吨燃气锅炉及其配套的油炸工艺生产线自2023年建成投产以来,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经验收(另案处理),虽属于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停止了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正向改造,故对你单位第二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你单位属于工业(制造业)、食品制造(C14)行业,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为49961994.56元,从业人员为118人,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工业行业从业人数大于20人小于300人或者营业收入大于300万元小于2000万元的属于小型企业。因此,你单位属小型企业,小型企业依据营业收入在-1%至-10%区间进行比例裁量。鉴于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49961994.56元,按营业收入比例裁量,上限取值-1%,裁量合理,故对你单位第三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重新认定你单位存在油炸生产线和2吨/h燃气锅炉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1月7日由执法人员汪迪、林汉、宋维威提供,2025年4月14日由执法人员林汉、宋维威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月7日由执法人员汪迪、林汉、宋维威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生产产品、生产状态、生产锅炉建设、环保手续办理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3.《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月7日由执法人员林汉拍摄,记录对你单位生产锅炉建设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2吨燃气锅炉铭牌,2吨燃气锅炉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月15日由执法人员林汉拍摄,记录对你单位整改复查情况,证明对你单位整改复查情况);

5.《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7日由执法人员汪迪、林汉、宋维威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记录对杨某某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生产产品、生产工艺、环保手续办理、生产锅炉的建设时间、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锅炉投资额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6.《杨加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月1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关于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卤制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1〕32号)《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卤制品加工项目(第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卤制品加工项目验收组人员组成表》《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卤制品加工项目(第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生态环境公示网截图》(2025年1月1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8.《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适用单位缴费人)》(2025年1月1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9.《整改情况说明》(2025年1月17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供,证明该单位已停产整改);

10.《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1月7日由执法人员汪迪、林汉、宋维威制作,记录对该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对该单位现场负责人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2025年4月14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已重新编制环评文件、油炸生产线及2t/h燃气锅炉属新增项目、存在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12.《照片》《液(气)体燃料燃烧器型式试验证书》(2025年4月14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油炸生产线配套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燃气锅炉配套安装低氮燃烧装置);

13.《建设项目总投资组成表》《万家福设备》《微信截图》(2025年4月14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油炸生产线及配套设施总投资额);

14.《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4月14日由执法人员林汉、宋维威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记录杨某某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生产工艺、产品、环保手续办理、油炸生产线的建设时间及投资额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15.《听证笔录》《听证报告》(2025年4月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记录你单位听证会上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及听证会结论)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5月19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25-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一)》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你单位建设的油炸生产线和2吨/h燃气锅炉为未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取值10%;你单位建设的油炸生产线和2吨/h燃气锅炉处于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阶段,取值30%;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3.整改情况方面,你单位建设的油炸生产线和2吨/h燃气锅炉已停止使用,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等,且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40%。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二条、《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落实〈沈阳市从轻行政处罚清单〉中涉及生态环境领域从轻、从重处罚适用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综合考虑企业经济承受度、违法次数等因素,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企业经济承受度: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工业行业从业人数大于20人小于300人或者营业收入大于300万元小于2000万元的属于小型企业。你单位属于工业(制造业)、食品制造(C14)行业,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为49961994.56元,从业人员为118人,属小型企业,小型企业依据营业收入在-1%至-10%区间进行比例裁量。鉴于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49961994.56元,按营业收入比例裁量,上限取值-1%;

2.从轻、从重处罚适用情形: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的,裁量标准-1%— -10%,你单位初次实施违法行为,采用中线取值-5.5%。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进行比例裁量:你单位在责令整改期限前涉案锅炉已停止使用,属于完成整改,取值-10%。

调整裁量幅度总计为-16.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0%)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6.5%),调整后裁量百分值为23.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建设项目总投资额42.2万元×5%=22100元),得出处罚金额为4958.5元。另外依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九条第三项“(三)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的规定,对你单位应处罚款4958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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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