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8号
当事人名称: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加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MA101C5E32
地址:辽宁省沈阳近海经济区北四路7号
我局于2025年1月7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从事肉食品卤制加工,生产工艺为原料肉解冻、清洗、预煮、腌制、煮制、晾晒、包装、高温杀菌、成品晾晒、外包、入库。生产过程中的生产废水经市政管网进入沈阳市近海经济区污水处理厂。2021年7月14日取得《关于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卤制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1〕32号),你单位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已另案查处,2023年10月28日取得《排污许可证》,2023年10月20日进行变更,排污许可证为简化管理,2024年3月29日完成一期验收公示。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去向为市政管网的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pH值6.0-8.5、化学需氧量45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250mg/L、总磷5.0mg/L、总氮50mg/L、氨氮30mg/L。
检查当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辽中分中心委托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生产废水总排口采样检测,该公司于2025年1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HKHJ2500036),报告结果显示你单位生产废水总排口排放的生产废水中pH值为8.0、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129mg/L、五日生化需氧量排放浓度为38.0mg/L、总磷排放浓度为20.0mg/L、总氮排放浓度为64.2mg/L、氨氮排放浓度为48.3mg/L、氯化物排放浓度为79.1mg/L。你单位排放的生产废水中pH值、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氯化物达标排放,总氮、氨氮、总磷排放浓度分别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2标准限值的0.284倍、0.610倍、3倍,因此你单位存在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2025年1月15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你单位已于2025年1月10日委托沈阳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运维你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同时也承诺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1月7日由执法人员林汉、宋维威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月15日由执法人员林汉、宋维威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生产产品、环保手续办理、污水处理站运维、升级改造进程等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将排放的废水中水污染物检测结果告知你单位,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3.《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月7日由执法人员林汉、宋维威制作,记录对你单位排放的生产废水采样检测情况,证明执法人员配合三方采样人员对你单位生产废水排放口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采样);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月15日由执法人员林汉、宋维威制作,记录现场检查(复查)及调查询问情况,证明执法人员已向你单位送达检测报告);
5.《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15日由执法人员林汉、宋维威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记录对杨某某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生产产品、生产工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限值、排放的生产废水中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的原因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6.《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月1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关于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卤制品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1〕32号)《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卤制品加工项目(第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卤制品加工项目验收组人员组成表》《生态环境公示网截图》《排污许可证(副本)》(2025年1月1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以及你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各类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
8.《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运维合同》(2025年1月1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委托三方公司运维污水处理设施、对污水处理站进行升级改造);
9.《整改情况说明》(2025年1月17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停产整改);
10.《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KHJ2500036)(2025年1月13日由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放的生产废水中总氮、氨氮、总磷浓度超标);
11.《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适用单位缴费人)》(2025年1月15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12.《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1月15日由执法人员林汉、宋维威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物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25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3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5年3月27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3月27日向你单位送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沈环听通〔2025〕22号)通知你单位于2025年4月9日到我局听证室参加听证。我局于2025年4月9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
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此次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提出如下陈述和申辩理由:“1.认定我公司超标的《检测报告》存在错误。一是取样地点存在错误。该检测的取样点记录是厂区外东北污水井,并非检测报告记录的废水总排口,而且也与《排污许可证》记录的废水排放口不符。实际的取样点,有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不能准确反映我公司实际废水的排放浓度。二是取样次数存在错误。本案认定我公司排放废水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浓度,但是排污许可证对采样方法及个数进行了规定,即混合采样,至少3个混合样。但检测报告仅采集一个样,我公司认为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而采集的一个样不能准确反映我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浓度。2.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 版)》第五条规定,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本案我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那么根据层级优先的原则,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理。3.裁量不准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规定了根据从业人数或者营收来认定企业的规模,贵局依照从业人数来认定我公司的规模,那么就应依人数来对承受度进行裁量。从业人数大于20小于300属于小型企业,我公司从业人员为118人,并且大多数属于本地农民,我公司解决了大量农民就业问题,因此我公司认为该项裁量应取-10%。综上,恳请贵局对我公司不予处罚”。
经听证,我局结合现有证据以及你单位的陈述申辩理由对案件进行复核,复核情况如下:针对陈述申辩理由第1点,一是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委托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厂区外东北方向污水井内的管道出口(你单位生产废水总排口)进行采样,由于你单位排水管存在高度差,采取水样为排水管排放的下落水样,全程执法录像见证,并未混入其他废水。二是检测人员依据《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5.2采样频率和6实施要求中6.2的规定进行取样,全程执法录像见证。你单位申辩时混淆了企业自行监测取样次数的一般要求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取样次数的特殊要求。故对你单位提出的《检测报告》存在错误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陈述申辩理由第2点,你单位于2023年10月28日办理《排污许可证》。你单位依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按照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要求依法排放污染物,本案中执法人员是依据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限值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理应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本案采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你单位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陈述申辩理由第3点,《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中对于比例裁量依据为《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中各行业的营业收入,没有营业收入的行业,依据从业人员数量。你单位行业类别为食品制造业,属于工业企业范畴,20人≤从业人数<300人且300万≤营业收入<2000万的属于小型企业。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为49961994.56元,属于中型企业范畴,从业人数为118人,属于小型企业范畴,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中“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的规定,认定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小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0%,因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大于小型企业上限,故取值为-1%。故对你单位提出的裁量不准确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 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及《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145)》的规定对你单位裁量如下:
1.环境影响程度方面:未对环境造成影响的,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超标排放的水污染物通过市政管网进入沈阳近海经济区污水处理厂,认定为未对环境造成影响,因无从轻或从重因子,中线取值5.5%;
2.违法频次:两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改正:配合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已停产并委托三方运维公司对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排放的废水进入沈阳近海经济区污水处理厂,认定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10.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企业经济承受度: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你单位属于工业(制造业)、食品制造(C14)行业,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为49961994.56元,从业人员为118人,属小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至-10%,因你单位年营业收入已超过小型企业上限,故上限取值-1%;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10.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调整后裁量百分值为9.5%,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9.5万元,根据裁量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3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