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66号
发布日期:2025年06月12日   来源:辽中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66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华林食品厂

投资人:徐庆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667187467P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四合村

我局于2025年1月14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四合村,从事酸菜加工,生产工艺为酸菜(外购)-清洗-切丝-包装,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你单位生产废水排放应按照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执行。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清洗酸菜的废水通过车间地面的3个下水管网口排放到厂区西侧的边沟内,边沟无任何防渗漏措施,执法人员现场委托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废水排放口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采样检测,你单位投资人徐庆宇在现场见证采样过程。

2025年1月17日,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KHJ2500063),检测结果显示你单位所排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22×104mg/L、氨氮浓度为187mg/L、总氮浓度为378mg/L、总磷浓度为109mg/L、色度为300倍、氯离子为9.36×103mg/L,通过检测结果判定你单位废水排放口的废水瞬时样品检测的化学需氧量浓度超出排放标准限值443倍、氨氮检测结果超出排放标准限值17.7倍、总氮检测结果超出排放标准限值24.2倍、总磷检测结果超出排放标准限值 217倍、色度检测结果超出排放标准限值9倍、氯离子检测结果超出排放标准限值22.4倍。

经询问你单位投资人徐庆宇,其承认你单位未建设水污染治理设施,生产过程中清洗酸菜产生的废水利用车间内的地漏和地下埋设的管道直接排放到厂区西侧边沟。因此,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目前你单位已停产,并对废水排放污染区域进行清挖运输,积极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工作,已完成修复治理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1月14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月14日由执法人员汪迪、宋维威、林汉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生产产品、生产工艺、环保手续办理、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厂区西侧边沟内的废水取样检测现场检查情况,证明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厂区西侧边沟内的废水取样检测);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14日由执法人员汪迪、宋维威、林汉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投资人徐庆宇,记录对徐庆宇的基本信息、你单位的基本信息、生产产品、生产工艺、环保手续办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生产废水产生量及排放去向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内的地漏和地下埋设的管道排放至厂区西侧边沟内、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厂区西侧边沟内的废水取样检测 );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月14日由执法人员林汉拍摄,记录对你单位生产车间及生产车间排放生产废水下水管网口、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对你单位厂区西侧边沟内的废水采样情况 ,证明你单位生产废水通过车间内的下水管网排放、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对你单位厂区西侧边沟内的废水采样);

5.《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2025年1月25日由你单位投资人徐庆宇提供,证明你单位营业收入、企业规模);

6.《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月26日由执法人员席春海拍摄,记录对你单位整改复查情况,证明单位已将排放生产废水的管线断开、正在清理厂区西侧边沟内的废水及污泥,正在整改);

7.《营业执照复印件》《徐庆宇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月14日由你单位投资人徐庆宇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你单位投资人徐庆宇的身份信息);

8.《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KHJ2500063)《HKHJ2500063检测结果说明》(2025年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月18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辽中分中心提供杨英波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放的生产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氯离子浓度和色度的倍数及上述水污染物的超标倍数、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9.《技术服务合同》《关于沈阳市华林食品厂涉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咨询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2025年1月25日由你单位提供、2025年2月13日由某司法鉴定中心提供、2025年2月1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

10.《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2025年4月8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你单位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11.《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1月14日由执法人员宋维威、林汉拍摄,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对你单位投资人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6月3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6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 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三)》的相关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1)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两倍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11%-20%,根据《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KHJ2500063)结果,你单位向边沟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 浓度、总磷 浓度、总氮浓度、色度、氯离子浓度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规定的排放标准2倍以上,取值20%;(2)超标(总量)污染物的数量3个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6%-10%,你单位向边沟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 浓度、总磷 浓度、总氮浓度、色度、氯离子浓度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规定的排放标准,取值8%;(3)污染物排放量(日)不足 10 吨的一般排污单位,裁量百分值为1%,你单位为一般排污单位且日排放量不足10吨,取值1%;(4)超标(总量)污染物的种类为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超标污染物类别不属于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取值5%;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系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生产废水未向地表水体或地下水体直接排放,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总计为39%。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按照当事人规模进行经济承受度比例裁量: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工业行业中从业人数小于20人、营业收入小于300万元的属微型企业。你单位属于工业(制造业)、农副食品加工业(C137),属于微型企业,微型企业依据营业收入在-11%至-18%之间进行比例裁量,鉴于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为32981.82元,按照营业收入比例,取值-18%;

2.开展生态损害赔偿进行比例裁量:修复治理工程完成,或者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的,减少15%,你单位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2025年1月25日与某司法鉴定中心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2025年2月13日该中心出具《关于沈阳市华林食品厂涉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咨询意见》,认定你单位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已对废水排放区域进行清挖运输,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元已自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0237.5元,按照咨询意见你单位已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10237.5元,取值-15%。

调整裁量幅度总计为-33% 。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39%)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33%),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6%,调整后裁量百分值(6%)乘以法定最高罚款额(100万),得出处罚金额为6万元,根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七条第二款“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最低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本案取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处罚,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           电  话:87807539

        谢士勇(06010015265)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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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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