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288-3号
当事人:于文龙
身份证号码:210124************
住址:辽宁省法库县慈恩寺乡*****
我局于2024年7月23日根据其他信访举报对你实际控制的沈阳金信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来到现场通过无人机设备发现你单位处于生产状态。执法人员与法库县公安局对你单位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于2023年12月28日成立,2024年4月中旬开始正式生产。你单位场地系租用沈阳某陶瓷有限公司闲置库房,总占地面积约4900平方米,共有7名员工,属微型企业。现场厂区外堆放着各种塑料瓶、塑料桶,生产车间内有一条塑料生产线正在生产(其中破碎机一台、磨刀机一台、清洗槽一个、甩干机一台),一台溶气气浮机停放在车间内,未使用。塑料制品使用吨袋承装,其中21个整袋,3个半袋。你单位建设项目已取得《关于年产3万吨废旧塑料回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审字〔2024〕20号),但你单位现场未能提供自主验收环保手续。经询问,你承认你单位没有进行自主验收。因此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你作为你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样应当承担责任,故应当依法对你实施行政处罚。
另查明,你于2024年1月22日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污染环境罪缓刑,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时,你处于缓刑期间。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信访登记表》(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情况,投诉开发区某塑料破碎企业收购农药瓶子进行破碎废水外排);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7月23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制作,执法证号:06011215026、06011215028,记录你单位经营情况、环保手续办理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23日,由执法人员王新、李俭制作,执法证号:06011215026、06011215028,询问对象为你本人,记录调查询问情况,你承认你单位案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理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7月24日,由你本人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你本人身份信息情况);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关于年产3万吨废旧塑料回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审字〔2024〕20号)《年产3万吨废旧塑料回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估会专家审查意见》(2024年7月24日,由你本人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6、《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辽0112刑初44号)(2024年7月24日,由你本人提供,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作为现场负责人的你本人处于污染环境罪缓刑期间)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5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288-1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于2024年11月1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11月15日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决定举行听证会,你于2024年11月26日领取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我局于2024年11月26日,在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听证室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你本人参加此次听证会。听证会上,你提出了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主张,认为“你单位申辩质证的主要内容: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288-1号),对我单位及实际控制人给予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被处罚人属于微型企业,环评批复,验收合同都已经和第三方检测机构签订好,而且并未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后果,实践中包括身边其他企业存在未验先投的行为,有很多企业未验先投而且大型企业都是批评教育整改,我们属微型企业小作坊社会最底层的行业,这个罚款额对于我们来说已经是天文数字,正因为之前于文龙受过一次刑事处罚,所以这次想要把环评手续办齐合理合法的经营,但不知的是需要验收之后再投入生产,不知道有没有试生产这个说法。此次环境违法已经给我单位非常深刻的教训,行政处罚一旦成立,我们公司负债一定会陷入难以破局的困境。过重处罚不符合政府所倡导营造营商环境的精神。在环保部门查处前,单位已购买了环保设备以及环保原料,查处后,单位亦进行了整改。望贵局以批评教育为主,恳请贵局依法支持我公司陈述和申辩请求,体恤、挽救我公司渡过难关。综上所述,恳请贵局依法支持我单位陈述和申辩请求,体恤、挽救我单位渡过难关!我单位保证改善措施,非常理解、支持贵局的工作,并保证以后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保证以后类似的事件不再发生;二是加强学习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的各项工作”。
针对你提出的听证申请事实、理由,我局充分听取你提出的意见,我局认为:首先,正因为案涉被处罚主体实际控制人于文龙(你本人)在执行缓刑期间(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辽0112刑初44号)再次实施违法行为,所以你重操旧业,明知从事的工艺未经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排放水污染物而故意为之,本身属于严重违法。其次,你单位属于新建项目,你单位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就应当知道污染物处理工艺要求,你单位取得了《关于年产3万吨废旧塑料回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审字〔2024〕20号)明确载明“六、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按规定程序实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因此你单位应当知道未经验收不得投产使用的环保要求,你单位听证时主张不知晓应当先验收后使用不成立。现你单位不仅未验先投,同时存在偷排严重违法行为,这与其他企业虽然投产但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后合格并且投产期间没有违法排污情形的情况不同,所以你单位不符合免罚或从轻处罚条件,经我局复核后集体研究决定,不予采纳你单位申请的免罚或从轻处罚听证意见。鉴于你单位已于2024年6月7日与三方签订验收合同,你单位是微型企业,目前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经我局复核后集体研究决定对你单位的经济承受度裁量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调整为中线裁量,其余裁量项目维持原处罚决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环评类7)》进行裁量,因你作为案涉被处罚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自身在执行缓刑期间(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辽0112刑初44号)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并且你单位同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符合从重考量情形,判定各要素百分比区间值,档次内取上限进行裁量;但依据你单位听证意见,采纳你单位属于小微企业规模,被查处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的理由,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你单位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1%-10%),取上限10%;(2)违法行为程度:需要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21%-30%),取上限30%;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6%-10%),取上限10%;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0%。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相关要求,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 号)规定,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属于微型企业,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20%。你单位从业人员人数不足10人,属于微型企业,鉴于你单位已停产,取档次内中线裁量,取中值-15.5%。
综上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0%)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5.5%),总计百分值为34.5%(50%-15.5%)。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你作为你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裁量百分值总和(34.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6.9万元。
我局于2025年1月3日依法作出《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罚〔2024〕288-1 号)并送达,于2025年3月6日收到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政复答〔2025〕177号),并于2025年3月12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鉴于复议过程中,你向复议机关表示愿意缴纳罚款,但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佳,难以承受一次性缴纳罚款,故请求减免罚款及分期缴纳。
2025年5月2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复机关建议本案和解,考量因素:一、企业实际困难。你单位作为微型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弱。自被查处后,经营陷入困境,已彻底停产且不再经营,无力承担原处罚金额。基于当前国家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为避免 “办一个案件、垮一家企业” 的情况发生,体现执法温度,对你的处罚进行调整具备合理性。二、积极整改表现。你单位被查处后,你主动配合环保部门对储存池内生产污水进行治理,同时拆除全部相关生产设施。目前厂区内已无任何违法生产设备及储存设施,违法行为已完全消除。此积极主动且彻底的整改行为,有效降低了环境风险,减少了执法成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
综上,我局经与市司法局沟通确认,并通过市局案审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同意与你和解,在处罚各裁量要素总计百分值34.5%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减少20%,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14.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2.9万元。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七条“减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对你以最低法定罚款数额处罚,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经市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我局重新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法库县吉祥街道兴法东路22号(沈阳市法库生态环境分局B503)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新(06010015339) 电 话:87122523
李俭(06010015344)
地 址:沈阳市法库县吉祥街道兴法东路22号 邮 编:1104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2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