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133-1号
当事人姓名:谢富武
身份证件号码:220524************
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我局于2025年3月14日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你所属单位沈阳贝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于2021年11月15日成立,于2022年3月正式投入生产至今。你单位经营范围为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新型轻质材料制造等,主要产品为新型材料制造(塑木地板),主要工艺为原材料搅拌罐混拌-挤塑机挤压-定型-抛光-成品。你单位建有生产车间1座,设备为搅拌罐14个、挤塑机16台、抛光机1台、破碎机1台,产品原材料主要为HDPE中空料、膜料、润滑剂等。抛光机配有布袋除尘器,粉尘用于回收再利用,无排放口,破碎机配有收集装置,厂房南侧建有1座约30立方米蓄水池,用于挤塑机水冷却循环再使用。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车间正在生产,现场未能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验收文件。经进一步调查,你单位建设项目属报告表项目,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你单位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追溯期限、不予立案查处。因此,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你作为你单位经理,负责你单位的投产及后续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同样应当承担责任,故应当依法对你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市12345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办理记录》《辽宁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截图》(2025年3月13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记录任务内容及具体要求,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3月14日由执法人员王强、刘禹制作,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投产时间、生产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环保手续办理等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3月14日由执法人员王强、刘禹制作,被询问人为你本人,记录你单位经营情况、项目建设情况、投产时间、生产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环保手续办理等情况,确定你单位具体负责人,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3月14日由你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授权委托情况);
5.《工资表》《利润表》(2025年3月14日、2025年3月15日由你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6.《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W0325502)(2025年3月10日由沈阳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水污染物检测值未超标);
7.《检测报告》(兴邦(检)字2025第103(1-4)号)(2025年3月24日由辽宁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无组织废气检测值未超标);
8.《技术咨询合同》《金颐技术服务合同》《合同》(2025年3月25日由你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委托第三方开始办理环评及其他环保手续)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2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133-1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于2025年4月30日提请听证,我局于2025年5月20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及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主要为:(一)关于行为的情节问题。你单位认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实际污染后果,应属于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二)关于自由裁量取值的问题。你单位恳请在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无现实污染后果、积极整改补救措施、企业面临实际经营困难等),降档处理(减轻处罚)或者进行幅度内的下限取值(从轻处罚)。
通过听取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案件复核后认为:
1.依据《关于印发<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的通知》(沈环发〔2022〕66号)的规定,针对你单位违法行为免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建设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工艺、污染物排放方式、规模与性质未发生重大变更。3、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未超过 12 个月。4、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被发现后主动关停项目;(2)被发现后书面承诺三个月内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5、未造成群众信访投诉。你单位不符合第1条、第3条、第5条的规定,故不符合免罚条件。
2.对于《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环评类)7》涉及的裁量内容,我局裁量时已充分考虑案情及你单位情况,此部分不进行调整。
3.对于经济承受度部分,由于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已超过微型企业上限,此部分不进行调整。
4.依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落实<沈阳市从轻行政处罚清单>中涉及生态环境领域从轻、从重处罚适用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的,裁量标准-1%—-10%。考虑到你单位初次违法以及在听证会上陈述的财务状况及经营困境,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适用该项裁量规则,中线取值-5.5%。
经过以上调整,最终裁量百分值由29%调整为23.5%。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中《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环评类)7》的裁量要素规定,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裁量标准为1%-10%,经我局确认,你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为报告表,中线取值5.5%;(2)违法行为程度,配套建设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裁量标准为1%-10%,我局委托三方公司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污染物指标均不超标,从轻从重情节相抵,取档次内中线裁量,中线取值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裁量标准为11%-20%,你单位未办理环保审批、验收,从2022年3月正式投入生产至今,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中线取值15.5%;
3.整改情况: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裁量标准为1%-5%,你单位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中线取值3%;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标准为1%-20%,你单位有信访投诉,造成社会影响,中线取值10.5%。
以上裁量百分值总计40%。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落实<沈阳市从轻行政处罚清单>中涉及生态环境领域从轻、从重处罚适用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你单位2024年10月从业人数为12人、2024年11月为12人、2025年2月为15人,均未超过20人,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属于微型工业制造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18%,利润表显示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为3815482.43元,已超过微型企业300万元的上限,取百分值为-11%。
2.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违法行为人初次违法的,裁量标准为-1%—-10%,因你单位初次违法,中线取值-5.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0%)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0%-11%-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3.5%,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罚款金额为4.7万元(20万元×23.5%)。鉴于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104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强(06010015132) 电 话:88712947
地 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50号 邮 编:1100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2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