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162号
发布日期:2025年06月17日   来源:于洪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162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于洪区福春五金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黄福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14MA11E4TU7T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金沙村

我局于2025年4月4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于2021年5月租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金沙村的场地作砂场,占地面积约为25亩,主要从事建筑材料堆存、筛沙销售,生产工艺流程是混沙堆存,经筛沙工艺将沙石分离,再进行销售。砂场属于间歇式生产状态,每年5-10月份不定时进行贮存、销售。

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堆存场现贮存混沙3万立方米、净沙1万立方米、河石1万立方米、花土1千立方米。经执法人员核实,现场混沙料堆和净沙料堆各有1处长约20米、宽约12米的区域未覆盖,产生少量扬尘,现场有三台筛沙设备、五台翻斗车、两台铲车。经询问你单位经营者黄福春,其承认你单位场区内混沙料堆和净沙料堆因预留作业面较大,加上春天风大把部分防尘网刮走,造成2处沙堆未做到完全覆盖,混沙和净沙未覆盖的面积约500平方米。因此,你单位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4月4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4月4日由执法人员马鸿岳、王健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经营状态、堆存建筑材料面积、生产设备及易扬尘物料未覆盖面积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贮存的物料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4月4日由执法人员马鸿岳、王健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经营者黄福春,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经营状态、堆存建筑材料面积、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易扬尘物料未覆盖面积、沙石来源及销售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贮存的物料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4月4日由经营者黄福春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你单位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5.《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4月7日由执法人员李晓军、刘权圣制作,记录你单位已将堆放的混沙完成覆盖,证明你单位完成整改)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6月5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16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该场地有3万立方米混沙、1万立方米净沙、1万立方米河石、1千立方米花土堆存,大部分已经进行覆盖,但混沙和净沙未覆盖面积约500平方米,产生少量扬尘。覆盖不严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裁量标准为1%-10%,按比例裁量取值为10%;

2.违法频次及持续时间:你单位系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违法行为实施时段: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取值为裁量标准为0%;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并已完成整改,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无投诉、举报、信访等,裁量标准为0%;该位置为非环境空气质量功能中的一类区,裁量标准为0%。

各裁量要素累加百分比为1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企业经济承受度:个体工商户裁量百分比为-19%,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故取值-19%。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1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5%-19%),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4%,鉴于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晓军(06010015151)       电  话:25324816

        刘权圣(06010015014)                                              

地  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    邮  编: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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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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