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92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3190683H
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666号
我局于2025年1月13日根据重污染天气管控要求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07年1月11日,于2009年2月取得《关于对<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玻璃钢纤维缠绕增强热固性树脂夹砂压力管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开环保审字〔2009〕4号),于2012年5月取得《关于<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玻璃钢纤维缠绕增强热固性树脂夹砂压力管生产线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沈环保经开验字〔2012〕51号),你单位主要产品为玻璃钢管道及混凝土制品,生产工艺为钢筋原料-下料-焊接-钢筋笼-骨架入模-浇筑成型-蒸汽养护-脱模-清模-修补-标识-检验-入库、发运。你单位因新建设一台4t/h生物质气化炉,向我局申请环评批复,于2019年4月3日取得《关于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保经开审字〔2019〕0054号),于2022年12月取得《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阶段验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阶段验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一台4t/h生物质气化炉正在运行,发现你单位环评批复要求的生物质锅炉配套的布袋除尘设施未正常运行,采用陶瓷多管作为替代污染治理设施。我局执法人员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你单位该台生物质气化炉进行检测,该检测公司于2025年2月14日向我局送达《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41153-1)显示,你单位颗粒物42mg/m³,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颗粒物标准限值(30mg/m³)的0.4倍。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8日,向你单位送达《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41153-1)并已告知你单位颗粒物超标。经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调查询问,其承认因司炉工告知你单位生物质锅炉配套的布袋除尘设施里的布袋已失效,正联系购买更换新的布袋,故锅炉运行时采用陶瓷多管除尘器作为替代,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因此,你单位存在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1月10日-14日)特别管控指令》(2025年第1号)《执法派单》(2025年1月13日、2025年2月18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重污染天气管控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飞、佟鑫制作,记录根据重污染天气管控要求对你单位基本信息、环保手续办理及生物质气化炉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生物质气化炉处于运行状态,且环评批复要求的生物质锅炉配套的布袋除尘设施未正常运行,仅有陶瓷多管除尘设备开启);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2月18日由执法人员林汉、夏智国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经营状态环保手续、生产工艺流程、生产产品、生物质气化炉处于运行状态等现场检查情况,并告知你单位颗粒物超标,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4、《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2月19日由执法人员林汉、夏智国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环保手续办理、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过程产生的污染物如何处置、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未正常使用环评批复要求的生物质锅炉配套的布袋除尘设施,采用陶瓷多管除尘设备作为替代污染治理设施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5、《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41153-1)(2025年1月26日由沈阳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2025年2月14日向我局提供,证明你单位生物质气化炉颗粒物42mg/m³,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颗粒物标准限值(30mg/m³)的0.4倍,存在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6、《关于20241153-1沈阳骅飞管业委托检测项目的情况说明》(2025年4月8日由沈阳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该检测报告委托日期、出具日期以及向我局递交日期等情况);
7、《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2月1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对<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玻璃钢纤维缠绕增强热固性树脂夹砂压力管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开环保审字〔2009〕4号)《关于<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玻璃钢纤维缠绕增强热固性树脂夹砂压力管生产线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沈环保经开验字〔2012〕51号)《关于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保经开审字〔2019〕0054号)《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阶段验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阶段验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2025年2月1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9、《沈阳骅飞管业有限公司锅炉整改报告》《加工合同》《维修报价单》《维修合同》《电子发票》(2025年3月20日、2025年3月2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提供,证明你单位购买生物质锅炉配件、维修等积极整改情况);
10、《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2025年2月19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11、《检测报告》(W25029-2-1)(2025年3月24日由某公司出具,结果显示你单位颗粒物排放浓度为12mg/m³,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3颗粒物标准限值(30mg/m³),完成整改)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5月22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9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四)》的规定进行裁量:
1、在环境影响程度方面:(1)超标污染物的数量,1个的,裁量百分值为1%,你单位仅颗粒物一个污染物超标,取值1%;(2)超标污染物种类: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颗粒物超标,不属于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取值5%;(3)污染物的超标情况:污染物超标一倍以下的,裁量百分值为1%-5%,你单位颗粒物超标0.4倍,取值2%;
2、违法频次和时段:(1)两年内违法次数:你单位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2)违法时段:你单位在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取值10%;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你单位无投诉、举报、信访等情况,取值0%;你单位所处地区为非环境空气质量功能中的一类区,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23%。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你单位属于(制造业)工业行业,20≤从业人员<300人,300≤营业收入<2000万元的属于小型企业,根据你单位提供的《2024年年营业收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为109695663.26元,从业人员为83人,因2024年营业收入大于2000万元,按照营业收入比例裁量,取值-1%;
2、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进行比例裁量方面: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的,减少10%,你单位积极配合整改,已购买并更换布袋、过滤袋、引风机、配氧风机等提高污染治理设施效率的相应装置,属于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取值为-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3%)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3%-1%-1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2%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2万元,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204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执法证号):郑天飞(06010015103) 电 话:25365917
地 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3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