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163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于洪区橙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泽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11835Y1H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金沙村
我局于2025年4月4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于2021年7月租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金沙村的场地作砂场,占地面积约为50亩,主要从事建筑材料堆存、筛沙销售,生产工艺流程是混沙堆存,经筛沙工艺将沙石分离,再进行销售。砂场属于间歇式生产状态,每年5-10月份不定时进行贮存、销售。
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堆存场现贮存混沙约2万立方米、净沙约2万立方米、河石约1.5立方米、花土约5千立方米,现场有两台筛沙设备、三台铲车、十一台翻斗车。经执法人员核实,你单位存在混沙和净沙部分未覆盖的情况,未覆盖面积约500平方米,产生少量扬尘。经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调查询问,其承认你单位场区内混沙和净沙未覆盖的面积约500平方米。因此,你单位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4月4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4月4日由执法人员马鸿岳、王健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经营状态、堆存建筑材料面积、生产设备及易扬尘物料未覆盖面积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贮存的物料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025年4月4日由执法人员马鸿岳、王健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地理位置、经营状态、堆存建筑材料面积、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易扬尘物料未覆盖面积、沙石来源及销售等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贮存的物料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025年4月4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5、《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21年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2025年4月4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情况);
6、《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4月7日由执法人员李晓军、刘权圣制作,记录你单位已将堆放的混沙完成覆盖,证明你单位完成整改)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5月13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16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密闭不严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裁量标准为1%-10%,你单位混沙和净沙未覆盖面积约500平方米,产生少量扬尘,按比例裁量,取值10%;
2.违法频次及持续时间:(1)两年内违法次数:你单位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2)违法行为实施时段:你单位违法行为实施时段在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取值0%;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并已完成整改,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1)你单位无投诉、举报、信访等,取值0%。(2)你单位位置为一般区域,取值0%。
各裁量要素累加百分比为15%。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项规定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你单位属于建筑业行业,资产总额<300万元、营业收入<300万元的属于微型企业,根据你单位提供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21年版》显示,你单位资产总额为64.6万元,营业收入为146.543975万元,属于微型企业,按照营业收入比例裁量,取值-1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1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0%。鉴于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1万元),故本案取法定最低罚款金额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于洪生态环境分局101室(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健 (06010015162) 电 话:25324816
刘权圣(06010015014)
地 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 邮 编:11014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2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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