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54号
发布日期:2025年04月22日   来源:沈北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54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鑫海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313220098J

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天王街1号

我局于2024年11月12日根据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线索内容为“排查发现辽宁某牧场有限公司现代化奶牛养殖场(某养殖场)西墙外边沟疑似排污”。经查,该养殖场位于沈北新区立新村内,主要从事奶牛养殖,现存栏奶牛1919头,属于规模化养殖场。该养殖场于2022年10月12日办理环保审批手续,2024年3月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已办理排污许可登记。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养殖场处于正常养殖状态,养殖场西南侧的氧化塘西南角有一直径20厘米、长约25米的软管,一端连接氧化塘,氧化塘内存有粪液和尿液,另一端放在养殖场西南侧墙根下,养殖场利用提升泵通过软管将氧化塘内粪水排到墙根下,沿墙根下缝隙流向场外一废弃水沟(水沟最宽处约为30米,最窄处约为6—7米,最深处约为2米,最浅处约为0.5米,总长度约为500—600米),该水沟为天然形成,无任何防渗措施,现场检查时该养殖场没有进行排水作业,但软管内有存水。

执法人员现场委托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对该养殖场的软管内存水以及墙外废弃水沟内污水进行采样检测。分中心于2024年11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沈北环检技服字(B)2024第(086)号),结果显示该养殖场西侧墙外水样(编号:B2024086-1)化学需氧量1390mg/L、氨氮129mg/L、总磷13.8mg/L、总氮451mg/L;院内排水管水样(编号:B2024086-2)化学需氧量检测结果1530mg/L、氨氮136mg/L、总磷37.2mg/L、总氮478mg/L,上述数值均超标。

2024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委托辽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养殖场氧化塘内废水和西南侧墙外废弃水沟内污水进行司法鉴定,辽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2月6日出具同源性分析报告,报告证明养殖场西南侧废弃水沟内积水和养殖场氧化塘内污水的污染物存在同源性,废弃水沟内污水系养殖场排出。

经询问,该养殖场厂长称养殖场没有利用软管排放污水。经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养殖场与你单位签订了粪污转运协议,你单位负责转运该养殖粪污。2025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孙永海进行调查询问,孙永海承认上述违法行为是公司派驻到该养殖场的员工史某某的个人行为。同日,执法人员对史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其对此事供认不讳,其称因夏季正值雨季,降水量过大,怕氧化塘内的污水外溢造成养殖场内积水,对其工作造成不利影响,故利用提升泵将氧化塘内污水通过软管排放至养殖场西侧围墙下,污水通过墙下缝隙流向养殖场西侧墙外水沟内造成污染。因此,你单位存在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污染问题点位委托审批表》(2024年11月11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沈北大队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现场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1月12日由执法人员孙威、于宁、段晓琼制作,记录案涉养殖场基本情况,执法人员现场委托分中心对案涉养殖场的软管内存水与西南侧墙外废弃水沟内污水进行采样);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1月13日由执法人员孙威、段晓琼制作,被询问人为养殖场厂长李某,记录养殖场没有利用软管排放污水的情况);                    

4.《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2月6日由执法人员孙威、于宁制作,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委托辽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养殖场氧化塘内废水和西南侧墙外废弃水沟内污水进行司法鉴定);                        

5.《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2月7日由执法人员孙威、段晓琼制作,被询问人为养殖场厂长李某,记录执法人员委托辽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养殖场氧化塘内废水和西南侧墙外废弃水沟内污水进行司法鉴定,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6.《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2月26日由执法人员孙威、段晓琼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孙永海,记录你单位与养殖场签订了粪污转运协议及你单位员工史某某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7.《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1月12日、2025年2月26日由辽宁某牧场有限公司现代化奶牛养殖场(某养殖场)场长和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驻场职工史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基础信息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8.《检测报告》(2024年11月13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提供(沈北环检技服字(B)2024第(086)号),证明案涉养殖场水样数据超标);

9.《辽宁某牧场有限公司现代化奶牛养殖场(某养殖场)氧化塘内污水和西南侧墙外废弃水沟内积水同源性分析报告》(2025年2月6日由辽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提供,证明案涉养殖场西南侧氧化塘内污水和养殖场西侧墙外水洼地内污水相似度为99%,存在同源性)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1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5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9)》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别,正常生产时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裁量百分值为16%—20%。你单位员工史某某将厂区西南侧氧化塘内养殖废水利用一根软管排入厂区西侧围墙外边沟,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西侧墙外水样及院内排水管水样数值均超标,上限取值20%;(2)废水类别,非工业废水,裁量百分值为1%—5%。案涉养殖场排出的水为养殖废水,非工业废水,中线取值3%;(3)日排放量,日排放量10吨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6%—10%。根据史某某描述,在派驻期间共排水2次,每次排水时间均超过3小时,并且都是利用提升泵通过软管满负荷排水,进而排水至养殖场外废弃水沟,废弃水沟面积约1500平方米左右,因无法估量确切的排水量,按照日排放量10吨以上,中线取值8%。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系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整改情况方面,2024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对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已将软管移除,进行全面整改,取值0%;

4.配合调查情况方面,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生态破坏,排废水超标倍数较大,上限取值10%。

综上,各项裁量要素总计46%。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微型企业判定标准为-11%— -18%,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交通运输业企业年营业收入在Y<200万元,X<20人属于微型企业,你单位属于交通运输业,年营业收入约1306838元,职工人数为3人,属于微型企业,按照比例原则综合考量,取值-17%。                                          

2.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情况:你单位现已签订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取值-5%。

从轻裁量总和为-22%。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6%-22%),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4%,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数额壹佰万元(100万×24%),得出罚款金额为贰拾肆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 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 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孙  威(06010015115)        电  话:89603382

        段晓琼(06010015201)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    邮  编:11012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