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73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浑南区红艳建材加工经营场
经营者:石红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12MAC6T7108T
地址:沈阳市浑南区王滨街道尖山子村
我局于2025年1月14日根据舆情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以建筑材料销售为主,厂区内建有办公彩钢瓦活动房3个,水洗筛沙机1套。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冬季停产状态,厂区内露天堆放有5座物料堆,其中疑似高炉渣的灰白色梯形物料堆1座、疑似高炉渣灰白色物料与黄胶沙混合物料堆2座、纯黄胶沙1座和沙漏废石料1座。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对疑似高炉渣的灰白色梯形物料堆进行现场测量,上底长度约19米,下底长度约30米,高度约4米,底面宽度约16米,经计算灰白色物料堆体积约为1568m³。
执法人员现场委托沈阳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厂区内堆放的高炉渣物料选取2个点位进行采样检测,该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20240305-51)。经检测,你单位堆放的灰白色物料pH值(腐蚀性)分别为10.39、10.44(无量纲),属碱性。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名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划分,高炉渣(水渣)属钢铁、有色冶金等行业产生的一般固体废物。高炉渣因pH值不在6-9范围内,属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采取“三防”措施。
2025年1月22日,经询问你单位现场负责人徐某某,其称露天堆放的灰白色物料为你单位从关某手中购入的某公司的高炉渣(水渣),本打算用于修路和院内施工,因冬季无法施工,便于2025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10日期间在厂区内裸土地面堆放。堆放的高炉渣重量共计约2600吨(体积约2200m³),有一部分灰白色物料已与黄胶沙进行混合,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未销售或使用,未发生转移,因此无违法所得。同日,你单位委托自然人洪某转运高炉渣(水渣),将露天堆放的高炉渣(水渣)及沾染高炉渣的黄胶沙料堆转运至该单位闲置仓房内贮存,转运高炉渣(水渣)及沾染高炉渣的黄胶沙的料堆共计约1880立方米,重量约2600吨,处置费用共计5640元人民币。
综上,你单位存在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5年1月14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025年1月14日由执法人员贾巍、仪孝剑制作,证明你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和执法人员对证据采集情况);
3.《现场影像(照片)证据》(2025年1月14日、2025年1月22日由执法人员仪孝剑拍摄,记录你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和证据采集情况,以及对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徐某某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将厂区内堆放灰白色物料与黄胶沙混合物料堆);
4.《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月14日由你单位委托徐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基础信息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5.《抚顺罕王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拉古分公司汽车衡量通知单》(2025年1月14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厂区院内堆放的高炉渣来源、数量及堆放起止时间);
6.《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22日由执法人员贾巍、仪孝剑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证明你单位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对认定违法事实的情况);
7.《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2025年1月22日由执法人员贾巍、仪孝剑提供,证明2024年1月14日对你单位堆放的灰白色物料进行现场采样,结果证明物料为Ⅱ类固体废物);
8.《关于厂区院内高炉渣(水渣)处置费用和盈利收入情况说明》(2025年1月23日由你单位委托徐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因擅自堆放高炉渣所产生的处置费用和违法所得情况);
9.《收据》(2025年1月23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因擅自堆放高炉渣所产生的处置费用主要是车辆运输费用,共计5640元人民币);
10.《委托清运水渣协议书》(2025年1月23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委托自然人洪某的运输车队清运高炉渣,所产生的车辆运输费用共计5640元人民币,共清运高炉渣约1880m³,重量约2600余吨)等。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2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7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二十三)》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方面,经查,你单位厂区内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约2600吨,属擅自堆放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上的情形。因你单位擅自堆放量较大,取值40%;经检测并结合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自认可知,你单位擅自堆放的物料为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取值10%;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系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引发网上信访舆情,案涉工业固体废物的堆放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取值6%。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61%。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要求,调整裁量如下:
1.经济承受度:你单位系个体工商户,取值-19%;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2日向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下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沈环责改〔2025〕73号),要求你单位于2025年1月27日前对擅自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妥善处置。你单位已于2025年1月23日前将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清运至具有“三防”措施的闲置仓房内,属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取值-10%。
上述两项百分值合计为-29%。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61%)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32%(61%-29%)。
鉴于你单位将堆放的高炉渣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至具有“三防”措施的仓房。仓房为你单位所有,不产生租赁等费用。本案处置费用主要为车辆运输费用,共计564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你单位处置费用应按10万元计算,处罚金额(X)应为10万元(最低罚款额)≤X≤30万元(最高罚款额)。裁量调整后的百分比32%乘以最高罚款数额30万元,得出罚款金额应为9.6万元(30万元×32%)。因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10万元,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8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巍(06010015142) 电 话:024-84823802
仪孝剑(06010015524)
地 址: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8号 邮 编:1100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1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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