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50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87314147
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8号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检查时你单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正在按照程序进行机动车检测,持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查阅2024年11月4日辽A****J、辽A****6两台车辆的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和监控录像,未发现异常。执法人员又随机调取半年内六份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六台车牌为辽A****3、辽A****G、辽A****警、辽A****3、辽A****7、辽A****5的机动车品牌型号均不同,但CAL ID/CVN数据显示重复,CAL ID/CVN信息一栏中“发动机控制单元”中CAL ID和CVN均分别为23067LMN0P8345TU和D3D45056,经调取上述六台车检测时监控录像,录像中没有OBD连接被检车辆的过程。
经询问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承认上述六台车辆于2024年检车时使用了OBD外挂设备,未按照GB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和HJ1237-2021《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等标准规范开展机动车检验工作。你单位检测人员存在使用OBD外挂设备改变车辆系统参数,清除车辆故障代码,达到机动车OBD检查合格目的,并出具合格的排放检测报告,因此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1月4日由执法人员罗屹、于鹏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1月4日由执法人员罗屹、于鹏制作,证明你单位正常生产状态、生产设施设备情况、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以及案涉六台车监控录像的检查经过);
3.《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年11月4日由执法人员于鹏拍摄,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执法人员查看你单位车辆OBD检测过程、调取车辆检车时监控录像);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1月4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基础信息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5.《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2024年11月4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调取的6台车经与现场检测的2台车比对,CAL ID/CVN数据显示重复,你单位存在使用OBD外挂设备来改变车辆参数的违法事实);
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2024年11月4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检测资质情况);
7.《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1月5日由执法人员张鑫、于鹏制作,询问对象为张某,系你单位总经理,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存在使用“OBDⅡ”外挂设备检测车辆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8.《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5日由执法人员张鑫、于鹏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检车线检验员李某某,证明你单位检验员从2024年12月份起使用“OBDⅡ”外挂设备检测车辆,为受检机动车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8.《沈阳市肇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OBD检测数据》(2024年11月8日由执法人员张鑫、于鹏提取,记录从你单位电脑中拷贝的OBD检测数据,证明你单位检车时使用了OBD外挂设备);
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车牌号辽A****8、辽A****W、辽A****5、辽A****R、辽A****7、辽A****5、辽A*****B、辽A*****1、辽A****6、辽A****8)(2024年12月6日由执法人员张鑫、于鹏,制作,记录现场复查抽检10台车的情况,证明未发现你单位整改后存在采取使用OBD外挂设备的方式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现象);
10.《沈阳某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2024年12月11日由沈阳某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明沈阳某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我分局委托,对你单位案涉车辆机动车尾气检测违法所得进行专项审计,经审核,实际违法检测车辆3001台,尾气检测违法所得额5.787万元);
11.《机动车尾气检测车辆收费证明汇总表》(2024年12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对案涉3001台车的收费金额);
12.《硬盘内容的情况说明》(2024年12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硬盘内容包括你单位机动车环保检测视频录像、案涉车辆检测报告及尾气检测违法所得明细表,证明检车时实际情况);
13.《关于11月4日环保检查的整改报告》《处罚决定》《承诺书》《关于九台车辆召回的情况说明》(2024年12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整改培训、严格按照标准检测、处理违规人员情况及召回车辆重检情况);
14.《关于11月4日环保检查的情况说明》(2024年12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承认通过使用OBD外挂设备来改变车辆参数达到通过检测的目的);
15.《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24年12月16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从业人员人数为14人)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7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5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2025年2月11日提请听证。2025年3月13日在沈阳市生态环境局301室公开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在2024年8月6日已经对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予以罚款处罚,现2024年11月4日调查出的违法事实,拟对申请人处以第二次罚款,已严重违反上述原则。因为申请人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在时隔不足6个月内,应认定为“一事”,所以只能作出一次罚款处罚。同时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和环办执法[2025]4号的文件精神,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推行“普法宣传-教育引导-告诫说理-行政处罚-监督整改”渐进式执法模式,严防执法“一刀切”。统一裁量基准,促进过罚相当,应当类案同罚。贵局对于沈环罚〔2024〕314号处罚决定书中,对于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酌定取值-3%,而在本次拟处罚告知书中对于申请人同样配合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却赋值-1%明显裁量标准不一致。同时教育悔过赋值比例过低”。
经我局复核,本案争论焦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问题,我局认为,沈环立〔2024〕314号一案,你单位检测人员在工况符合适用简易瞬态法B的情况下,擅自变更适用双怠速法,降低检测效果并出具检验报告;而沈环立〔2024〕450号一案,你单位检测人员使用OBD外挂设备改变车辆系统参数,清除车辆故障代码,达到机动车OBD检查合格的目的,与沈环立〔2024〕314号一案属于两个违法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同时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法制委审核结论提出,因相关规范之前仅对擅自改变方法提出相关要求,OBD造假是近期出现的新型违法行为,建议自由裁量时可按照初次违法裁量,我局在你单位“违法频次方面”取值5%已经是减轻了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关于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酌定取值的问题,根据《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自由裁量的通知》的要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召回车辆进行复检的,按照召回车辆占违法车辆台数的比例,减少1%-5%。对于沈环立〔2024〕314号一案,你单位对涉及车辆进行召回检测,1台车已召回重新用简易瞬态法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召回车辆占违法车辆台数的比例为三分之一,酌定取值-3%;对于沈环立〔2024〕450号一案,我局委托沈阳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你单位案涉车辆机动车尾气检测违法所得进行专项审计,经审核,实际违法检测车辆3001台。你单位对涉及车辆进行召回检测,9台车已召回重新检测,召回车辆占违法车辆台数的比例不足五分之一,酌定取值-1%。
综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问题,沈环立〔2024〕314号和沈环立〔2024〕450号两案属于两个违法行为,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沈环立〔2024〕450号一案自由裁量时按照初次违法裁量,已经是减轻了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关于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酌定取值的问题,沈环立〔2024〕314号和沈环立〔2024〕450号两案自由裁量时都是按照召回车辆占违法车辆台数的比例进行酌定取值,符合要求。因此对于你单位请求撤销沈环立〔2024〕314号案件的处罚决定和本次事实合并处理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1)》,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次及以上的,裁量标准为41%-60%,一个自然年内,查实你单位出具了3001份虚假报告,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1000次及以上,取值51%-60%,进行比例裁量后,取值53%;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8%。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2023版)》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你单位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10≤从业人员<100的为小型企业规模,裁量标准为-1%至-10%。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你单位参保人数为14人,因此属于小型企业,进行比例裁量后,取值-10%;
2.从轻、减轻处罚调整幅度:鉴于你单位配合调查,并且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后,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你单位对涉及车辆进行召回检测,9台车已召回重新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酌定取值-1%。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8%)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8%-10%-1%),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47%,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50万元,得出罚款金额为23.5万元(50万元×4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你单位检测员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检测车辆数量为3001台,尾气检测费用共计收入5.787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万柒仟捌佰柒拾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铁西生态环境分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东路7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鑫(06010015184) 电 话:25851113
于鹏(06010015361)
地 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东路7号 邮 编:11002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