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528号
发布日期:2025年04月04日   来源:沈北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528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继源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继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7KW9349F   

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秋月湖街68-15号  

我局于 2024 年 12 月 16 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从事机动车检测服务,共有五条检车线,其中涉及尾气检测三条。根据《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动车排放检验领域第三方机构专项联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辽环发[2024]25号)要求,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组织沈北新区机动车排放检验领域第三方机构召开会议部署专项整治工作后,你单位主动交代涉嫌降低检测标准给车辆进行检测(辽A8***1和辽A1***S车辆检测时应采用简易瞬态检测法,实际使用双怠速检测法)。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车牌号为辽A8***1和辽A1***S两台车辆的《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两台车辆分别在2024年11月6日、10月24日使用双怠速法进行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经调阅历史数据,上述两台车辆上一次的检测方法为简易瞬态法,与本次检测方法不一致。

经核实,辽A8***1和辽A1***S车辆为混合动力,驱动方式两驱,检测时应采用简易瞬态检测法,但调取检验报告发现两台车驱动方式为全时四驱,使用双怠速检测法。依据《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D.3.1“若因车辆技术或安全因素,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的车辆,检验机构应制定内部审批程序,详细记录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的原因,经机构技术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批准后,可采用双怠速法(汽油车和燃气车)检测”之规定,经执法人员调阅你单位现场检车视频,发现操作人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变更检测方法,且你单位无法提供两台车辆必须更改检测方法的视频记录。经询问你单位检验驾驶员赵某,其承认在检测车辆时未按规定履行变更检测方法审批程序,仅现场进行口头告知便更改检测方法进行检测,故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另调查得知,你单位每辆车上线检测费用为260元,收费明细公示牌中标明环保检测费为100元,故违法所得共计2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2月16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2月16日由执法人员周祁、靳安才制作,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执法人员现场调阅案涉车辆的检测报告);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3日由沈北执法队执法人员邢晓江、周祁、靳安才、李冠英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站长潘某某,证明你单位改变检测方法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4.《现场影像资料证据》(2025年1月4日由沈北执法队执法人员拍摄,记录现场检查及制作勘察笔录情况);

5.《现场照片证据》(2025年1月4日由执法人员周祁拍摄,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取检测视频、问题车辆检车视频截图);

6.沈阳市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管理平台截图(2024年1月4 日由执法队员周祁提供,证明辽A8***1和辽A1***S两台车辆在2023年采用简易瞬态法进行检测);

7.《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雷继尧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月3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基础信息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8.《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2025年1月3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提供,证明单位机动车尾气检验检测资质在有效期内);

9.《沈阳继源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参加社保人员名单》(2025年1月3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人员数量);                       

10.《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行车证照片》《检测方式变更内部记录单》《机动车检测收费价格公示板照片》(2025年1月3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改变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及收款情况);

11.《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2024)》及《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2024)》(2024年12月16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提供,证明辽A8***1和辽A1***S两台车辆在2024年采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驱动方式为全时四驱,实际上述两台车辆为两驱车)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 2025 年 3 月 25 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52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1)》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2次的,为情节较重,判定标准为21%-40%。鉴于涉案的两台车辆虽采用双怠速法检测,但检测报告显示合格,对外环境影响较小。同时,涉案问题是企业自查发现问题,并主动向我局交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取档次内下限裁量,故取值为21%;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系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你单位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属于配合检查的,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26%。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方面,小型企业判定标准为-10%— -1%,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你单位为其他未列明行业。按照划分标准,当事人从业人员数10≤X<100的为小型企业,你单位从业人员数共14人,故按比例裁量,取值-10%。

2.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方面,判定标准为-1%— -10%,由于本案涉及的两台擅自改变检测方法车辆的违法线索均系该单位主动供述,故采取档次内上限,取值-10%。

从轻裁量总和-2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6%。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生态环境部门裁量处罚金额时,首先确定裁量方式中各项要素的百分值,再进行累加,然后乘以违法行为的法定罚款上限,最后得出罚款金额(罚款金额=百分值×最高法定罚款上限)。各级生态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及时开展复查,根据裁量方式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经集体讨论确定最终罚款金额。无减轻处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定的范围”的规定,因调整后的罚款金额(50万×6%=3万)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10万元,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元整;

2.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 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邢晓江(06010015005)      电  话:89603382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  邮  编: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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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4月3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