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89号
发布日期:2025年04月03日   来源:于洪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89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融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XLRX80X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大堡村

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根据上级部门转办的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从事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建筑面积3600㎡,建有两条检车线,检测车辆包括小型汽油车。2024年4月26日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尚在有效期内。检测流程,首先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外观检查,对车辆进行OBD(车载自动诊断技术)检测,合格后进行环保尾气检测,最后出具证明报告。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常营业,执法人员查阅你单位后台数据发现,2023年8月24日至2024年11月22日期间有340辆不同品牌型号的车辆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CAL ID/CVN网红码信息一致。经询问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其承认从2024年8月份开始你单位员工武某某使用OBD造假设备,改变车辆系统参数,屏蔽车辆故障代码,使车辆OBD检测项目合格,并出具340份合格的机动车检验报告。经执法人员核实,你单位重复二次上线检测导致数据重复8台,最终确定涉事车辆332台,故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2月10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2月10日由执法人员李晓军、王岩制作,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执法人员现场对检车过程进行检查);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0日由执法人员李晓军、王岩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4.《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2月10日由执法人员刘权圣拍摄,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2024年12月10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提供,用来记录违法主体和相关人员的基础信息);

6.《关于整改召回车辆情况说明》(2025年2月19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整改及重新召回车辆进行检测的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25年3月4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明企业规模);

8.《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2024年12月10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9.《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2025年2月19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对车牌号为辽A1***R的车辆召回重新进行检测);

10.《情况说明》(2025年2月19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使用了OBD检测故障码器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11.《审计报告》(2025年3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车辆尾气检测费收费情况,即违法所得)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20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8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1)》《关于机动车检测OBD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百分比取值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你单位违法行为类型属于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332次,属于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100次及以上的情形,判定标准为41%—50%,按比例裁量,取值43%;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属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你单位属配合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等情况,未造成生态破坏,取值0%。

综上,你单位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48%。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2023版)》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关于机动车检测OBD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百分比取值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企业经济承受度:根据你单位提供的年度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可知,你单位从业人员5人,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为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 -18%,根据从业人员按比例取值-14.5%;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取值-1%— -5%,由于你单位主动召回涉事车辆1台重新检测,后续将陆续召回,故采取档次内下限,取值-1%;

综上所述,你单位各裁量要素累加百分比调整为32.5%。(48%-14.5%-1%=32.5%)。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金额50万元,得出罚款数额162500元(50万元×32.5%)。

你单位上述332台涉事车辆中,存在员工亲友、公司特批、特定员工奖励等情况。其中年检免费1台,免收尾气检测费的出租汽车8台,正常收费车辆323台,尾气检测费共计4845元,应依法没收此次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捌佰肆拾伍元整。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仟捌佰肆拾伍元整

2.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沈阳市于洪生态环境分局(202)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晓军(06010015151)    电话:25324816

        刘权圣(06010015014)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  邮  编: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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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