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41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胜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银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MACM2BAP8G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东关街道三台子村七组
我局于2024年11月13日依据网络平台提供的信访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23年6月13日,占地面积20349平方米,西侧为三台子某煤厂,南侧为泄洪沟渠,东侧隔绥沈线为农田,北侧隔三李线为三台子村。经营范围为煤炭及制品销售、煤炭洗选、煤制活性炭及其他煤炭加工,有1洗选车间每天消耗煤矸石500-600吨,成品煤40吨左右,设计能力年洗选40万吨。你单位生产工艺为:原料(煤矸石)--滚筒洗煤机--旋转滚筒--精煤和煤水--出料口排出--脱水--成品(煤)。你单位洗煤废水经污水处理设施(絮凝+压滤+沉淀)处理后回用于洗煤工序不外排。但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将废水排入洗煤车间西侧自行挖的大坑内,该坑长20米、宽15米、深1.5米,坑内大约有300立方米废水,加絮凝剂(氯化镁)后循环使用,坑底部分铺设了塑料,边缘无防渗、坑底部分无防渗措施。经询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银钢,其承认没有使用带有防渗的污水处理设施。
执法人员现场委托第三方采样人员对你单位排放的废水及坑外中央排干泄洪水进行了取样,检测项目包括pH值、COD、BOD、SS、氨氮、硫化物、石油类、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总铍。检测报告(文号:W24008-84-1)结果显示,你单位总排口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124mg/L(超标1.48倍)、五日生化需氧量排放浓度53mg/L(超标4.3倍)、悬浮物排放浓度52mg/L(超标1.6倍)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1中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5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10mg/L、悬浮物20mg/L),所有污染因子中最大超标倍数为4.3倍,其他检测项目均不超标。因此你单位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2025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你单位已停止了生产,已联系生态修复专家进行指导并实施修复工作。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快手平台线索(2024年11月13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影像资料证据》《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11月13日由执法人员潘婷婷、孙健制作,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生产情况、废水产生情况,排放情况、采样情况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未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将生产废水排入自挖的坑内,采样人员对排放的废水及坑外中央排干泄洪水渠进行了取样);
3、《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证据》《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12月27日由执法人员潘婷婷、孙健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银钢,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生产情况、生产工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审批、验收、排污许可证办理情况、废水排放情况,执法人员将废水检测数据超标情况告知你单位,证明你单位将生产废水排入自挖的坑内,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1月12日、2024年11月13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耿某宏、耿某军和法定代表人王银钢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信息);
5、《关于沈阳胜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辽宁省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确认书》(2024年11月12日、2024年12月27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银钢提供,执法人员潘婷婷、孙健进行核实,证明你单位已办理了环评批复,批复中要求洗煤废水为零排放);
6、《关于沈阳胜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自主验收材料》《沈阳胜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2024年12月27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银钢提供,执法人员潘婷婷、孙健进行核实,证明你单位污染防治设施已建设完成,并进行了验收);
7、《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2024年12月27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银钢提供,执法人员潘婷婷、孙健进行核实,证明你单位排污手续办理情况);
8、《检测报告》(文号:W24008-84-1)(2024年11月27日由第三方检测公司提供,执法人员潘婷婷、孙健进行核实,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银钢确认,证明你单位排放的废水化学需氧量124mg/L,超标1.48倍;五日生化需氧量53mg/L,超标4.3倍;悬浮物52mg/L,超标1.6倍,所有污染因子中最大超标倍数为4.3倍);
9、《关于胜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收入、纳税、员工人数情况说明》《24年10月工资》《24年11月工资》《24年12月工资》(2024年12月2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10、《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月7日由执法人员潘婷婷、孙健制作,记录对你单位后督察情况,证明你单位整改情况)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2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4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5 年3月3日申请听证,我局依法于2025年3月18日就本案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表示接受对自身违法行为的处罚,但是希望能从轻或者减免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一是在生产过程中由于你单位技术人员眼部做手术,没有到达岗位,工作人员对工作流程不熟练,也为了减少工作程序,擅自将压滤过程取消,直接絮凝、沉淀造成部分水排放指标超标。
二是作为小微企业,你单位目前生产经营情况不乐观,建厂以来公司运营非常困难,市场竞争极大地增加了公司运营的困难与压力,如今企业生产经营面临诸多问题,举步维艰,2023年至今贷款未还,2024年11月至今工人工资未发。恳请我局减轻甚至减免行政处罚,并在后续的生产经营中保证按环保要求生产。
经听证,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申请进行了复核,复核情况如下:
针对第一点,我局认为你单位在排放废水的坑内铺设了塑料,加了絮凝剂,并且该水是用来循环使用,主观不想外排,属于操作不当,操作失误,此部分采纳你公司关于减少裁量的申请,考虑你公司间接故意的情况,将裁量因子“造成了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1%-10%)”由原来的取上限10%,改为取中线5.5%。
针对第二点,你单位提出的都是生产时间短、效益低、经营不善等因素,我局在裁量中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调整了裁量幅度,按照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微型企业调整幅度(-18%—-10%),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工业企业中,营业收入在(0万—300万)且从业人员在(0人—20人)属于微型企业规模。你单位属于工业企业,由于断续生产,实际生产时间仅为3个月,暂无销售收入,仅有人工费用,一直处于经济亏损状态,目前厂区工人仅有7人,综合考量取档内上限-18%,已经进行了减少裁量考虑。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采纳你单位的部分观点,将裁量因子“造成了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1%-10%)”由原来的取上限10%,改为取中线5.5%,最终裁量百分比减少为11.5%(16%-4.5%),降低对你单位的罚款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9)》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1)违法行为类型:你单位建设了健全的污染防治设施,并通过了验收,为使用方便将循环洗煤水排入自挖的坑内,并加入了絮凝剂,因此选择“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程度档次,百分值为1%-5%,由于你单位对违法行为的实施存在故意,取值5%。(2)废水类别:经现场勘验和检测报告显示属于洗煤废水,因此选择排放的是“一般工业废水”程度档次,百分值为6%-10%,由于无判定标准百分值细化,因此取中间值8%。(3)污染物的排放量(日):由于你单位洗煤废水循环使用,每天补水量为0吨,因此排放污水最大量为池内水,因此选择“日排放量10吨以下”档次,百分值为1%-5%,由于无判定标准百分值细化,因此取中间值3%;
2.违法频次方面,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百分值为5%,你单位属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整改情况方面,执法人员进行复查时你单位已停止生产,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并已签订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正在按照专家意见进行整改,未全部完成整改因此选择“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档次,百分值为1%-5%,由于无判定标准百分值细化,因此取中间值3%;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配合检查百分值为0%,你单位能够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执法检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违法行为造成了信访投诉,因此选择“造成了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百分值为1%-10%,由于你单位在排放废水的坑内铺设了塑料,加了絮凝剂,并且该水是用来循环使用,主观不想外排,属于操作不当,操作失误,因此取中线5.5%。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29.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按照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微型企业调整幅度(-18%—-10%),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 号)规定,工业企业中,营业收入小于300万且从业人员小于20人属于微型企业规模。你单位由于断续生产,实际生产时间仅为3个月,暂无销售收入,仅有人工费用,一直处于经济亏损状态,目前厂区工人仅有7人,综合考量取档内上限-18%。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9.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9.5%-18%),调整后百分值为11.5%。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1.5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康平县胜利街道西岭街)四楼缴费大厅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潘婷婷(06010015457) 电 话:87344783
孙 健(06010015475)
地 址:康平县胜利街道西岭街 邮 编:1105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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