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2号
当事人名称:辽宁泽成水利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589355663R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柳河沟镇柳河沟村588号
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12年1月,主要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公路工程检测服务、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服务、测绘服务、勘测服务等。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提供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验收文件,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新建实验室未建设酸碱气体吸收塔等污染防治设施。经询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高帅,其承认你单位未办理环保手续、未按照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你单位未按照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违法行为已另案查处。故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2月24日由执法人员刘莹、陈宇、喻桂林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2月24日由执法人员陈宇、刘莹制作,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现场检查时无法提供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验收文件);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2日由执法人员陈宇、刘莹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高帅,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职工人数,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承认存在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4.《现场影像资料》《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12月24日由执法人员陈宇拍摄,证明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实验室、危废间建设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月2日由你单位提供,用来记录违法主体和相关人员的基础信息);
6.《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25年1月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参保人数及企业规模);
7.《技术咨询合同》(2025年1月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正在办理环保手续)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20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7)》《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判定标准为1%—10%,你单位建设项目为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中线取值5.5%;需要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判定标准为21%—30%,经现场调查,你单位需要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中线取值2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判定标准为11%—20%,你单位建设项目投入使用持续3个月以上,中线取值15.5%;
3.整改情况方面,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判定标准为1%—5%,你单位已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正在办理环保手续,中线取值3%;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9.5%。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你单位职工人数23人,10人≤X<100人,为小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至-10%,取值-9%;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进行比例裁量:第一次现场检查时已经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减少15%,第一次检查时你单位已处于停产状态,取值-1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9.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9.5%-9%-1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5.5%,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25.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25.5万元,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陈宇、刘莹、喻桂林 电 话:27627866
地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3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