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524号
发布日期:2025年03月21日   来源:于洪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524号

当事人名称:辽宁省优意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YMK3E62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55号

2024年12月15日根据上级部门转办的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从事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建有4条环保检测线(2条汽油、1条汽柴油混、1条柴油),检验检测资质在有效期内。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进行检车作业,执法人员根据上级线索调阅车牌号为辽A2***0、辽A5***6的两台车辆的检车录像及检车档案,发现上述2台车辆应使用简易瞬态法进行检测,但你单位私自改变检测方法,使用双怠速法降低检测标准通过检测并出具了合格的《机动车辆排放检验报告》。执法人员抽查了你单位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5日之间使用双怠速法检测的车辆,发现车牌号为辽A0***8、辽A2***T的2台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改变检测方法的情况。

经询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永飞,其主动供述有5台车牌号分别为A3***V、辽A0***6、辽A4***H、辽A6***Z、辽A1***N的车辆改变检测方法使用双怠速法降低检测标准通过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机动车辆排放检验报告》,2台车牌号为辽A1***T、辽AG***5的车辆因转速仪脱落导致检测过程中转速为0,依旧违规为车主出具合格的《机动车辆排放检验报告》。经执法人员调查,其中车牌号辽A0***6、辽A4***H的2台车辆确实为全时四驱车辆,使用双怠速法符合检测规定,不涉及出具虚假报告情况。故你单位存在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了解,你单位已召回辽A2***0、辽A1***T、辽AG***5、辽A5***6车辆重新进行了检测。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2月15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2月15日由执法人员王岩、孙潇制作,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以及执法人员现场调阅车牌号为辽A2***0、辽A5***6的两台车辆的检车录像及检车档案);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7日由执法人员王岩、孙潇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站长,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4.《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2月15日、12月17日由执法人员孙潇拍摄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并调取检车档案进行抽查);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9台涉嫌“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24年12月17日由你单位站长冯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基础信息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证明企业规模);

6.《检测费用情况说明》(2024年12月17日由你单位站长冯某某提供,证明违法所得金额)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12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52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1)》《关于机动车OBD出具虚假报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百分比取值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9次,判定标准为41%—60%,按比例裁量,取值41%;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属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你单位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取值0%。

综上,单位判定标准百分值为46%。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八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以及《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关于机动车检测OBD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百分比取值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从业人员8人,为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 -18%,根据从业人员数按比例进行裁量,判定标准为-12%;

2.根据《关于机动车检测 OBD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百分比取值的通知》的规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取值-1%— -5%,由于你单位主动召回4辆涉事车辆重新检测,按召回比例进行裁量,取值-2%;(2)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取值-1%— -10%。由于你单位主动供述为5台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承认我局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故取值-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6%-12%-2%-10%)最终总计裁量百分值为22%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金额50万元,得出罚款数额11万元人民币,上述9台车辆每台收取机动车尾气检验费用人民币100元整,9台车辆共计人民币900元整,依法没收此次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元整。

综上,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元整;

2.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甲沈阳市于洪生态环境分局202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岩(06010015116)            电  话:25324816

          孙潇(06010015110)

地  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       编: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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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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