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549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东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P4W6666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村
我局于2024年12月15日依据上级转办的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村,占地面积10500平方米,建有机动车尾气检测线四条(其中一条只能检测双怠速法)、安全检测线两条,主要检测车辆包括中型和小型车辆。检测流程是首先对车辆进行外观检查、尾气初检、安全性能检测、车辆OBD(车载自动诊断系统)检测、环保尾气检测,最后出具《机动车检验证明报告》。经执法人员调阅辽A6***C车辆的检车监控录像及检验方法变更记录表,该车辆于2023年度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检测,2024年度变更检测方法采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变更检测方法的理由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的规定。
经调查询问你单位站长李某,其承认由于辽A6***C车辆加速不增档,为防止车辆高转速损坏车辆从而变更检测方法,并收取环保尾气检测费50元。故你单位存在变更检测方法为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1月21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2月15日由执法人员王健、丛晟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执法人员现场调阅案涉车辆的监控录像及检测档案);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6日由执法人员王健、丛晟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站长李某,证明你单位存在变更检测方法为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
4.《现场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2月15日由执法人员丛晟拍摄,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询问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24年12月15日、2024年12月16日由你单位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基础信息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6.辽A6***C车辆检验方法变更记录表、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2024年12月16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变更检测方法为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7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54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1)》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你单位为辽A6***C车辆出具一份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属于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次,判定标准为1%-20%,取值10.5%;
2.你单位系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并进行整改,取值0%;
4.你单位违法行为未引起信访投诉,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15.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以及《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关于机动车检测OBD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百分比取值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你单位从业人员11人,为小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 -10%,按比例取值为-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调整后百分值共计5.5%(15.5%-10%)。乘以最高法定罚款数额五十万元,得出处罚金额2.75万元(50万×5.5%),按照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规定,应处罚款金额10万元。同时,你单位收取辽A6***C检车费50元,依法没收此次违法所得50元整。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206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健、丛晟 电 话:25324816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 邮 编:11014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7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