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56号
发布日期:2025年03月27日   来源:浑南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56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志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OUCKHP7K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长青南街18-10号

我局于2024年11月16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交办线索为“沈阳志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出具的4213份《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中,OBD检查项目CAL ID/CVN信息中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CVN编码存在问题,OBD检验结果合格”。

经查,你单位主要从事机动车检测服务,机动车检验检测资质在有效期内,共建有3条机动车尾气检测线,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执法人员现场调取单位检车录像,录像显示检车驾驶员检车过程中连接OBD便直接对OBD项目进行检验,未能调出尾气检车线中控机日志。

经询问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其承认存在违反检测技术规范要求未在监控范围内连接OBD的行为,并称因设备升级导致未保存中控机日志,同时承认你单位于2024年初购买1台OBD作弊器为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4213个线索中有3927台车辆《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编码为2306*******45TU,5台车辆CAL ID编码为6012******569A;13台车辆CAL ID编码为04E9*******9138;268台车辆CAL ID编码为YZ06*****45TU。经调查询问,确定与该单位使用的1台OBD作弊器CAL ID编码2306*******45TU,CVN编码D3D***56,576***6E一致的《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车辆共3895台。另286台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使用OBD作弊器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的情况,如检查发现其他问题线索另行立案调查。

你单位自查自纠,车牌号为辽A8***N、辽A9***82台车辆存在改变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法行为,其中车牌号辽A8***N车辆同为OBD作弊器涉案车辆,因此确定你单位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车辆共计3896台,存在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目前,你单位已召回2台擅自改变检测方法的车辆重新使用简易瞬态法进行复检,检测结果均合格。

你单位于2025年1月13日委托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你单位的待核查车辆尾气检测费收费情况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出具《关于沈阳志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环保局待核查车辆尾气检测费收费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你单位2024年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待核查尾气检测费车辆和自查车辆共计3896台,违法所得共计40667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省厅推送第一、二批网红码(沈阳)》《执法派单截图》(2024年11月20日、12月16日由沈阳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队于涛提供,记录你单位4213台被检车辆检测结果存在问题,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1月20日、12月16日由执法人员韩文博、贾巍制作,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执法人员现场调取检测报告及OBD作弊器查找使用情况);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1月22日、12月17日由执法人员韩文博、贾巍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郭某某、钟某某,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4.《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1月20日由执法人员韩文博拍摄,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你单位监控录像及涉案车辆检测报告);                                                  

5.《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1月2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基础信息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6.《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4213份(2024年11月21日、12月17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7.《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24年11月2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现有人员及纳税情况);

8.《岗位授权书》(2024年11月2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提供,证明任某某、郭某某、钟某某等三人为你单位机动车尾气检验检测驾驶员);

9.《校准证书》(2024年11月2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尾气检测设备通过“某计量校准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合格);

10.《情况说明》(2024年11月2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提供,证明检车线监控视频无法调出原因);

11.《关于沈阳志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环保局待核查车辆尾气检测费收费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辽蓝专审〔2025〕第007号)(2025年2月2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提供,证明违法所得);

12.《尾气检测费用审计工作的情况说明》《检测方法变更整改报告》共计2份(2025年2月2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提供,证明违法所得及整改完成等情况)。

13.《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2份(2025年2月2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提供,证明企业主动向执法部门提供2台改变机动车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报告,并进行整改,按规定召回进行检测)。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1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环罚告〔202445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予以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1)》《关于机动车检测OBD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百分比取值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次及以上的,为情节严重,裁量百分值41%-60%。经调查,你单位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3896次,属于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1000次及以上,判定标准为51%—60%,按比例裁量,取值53%;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为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你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完成违法车辆审计工作,并按要求提供违法车辆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违法行为无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也未造成生态破坏,取值0%。

上述各项裁量百分值累加后共计58%。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

1.企业经济承受度: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 -20%。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你单位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根据企业2024年11月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确定从业人员7人(X<10),因此属微型企业,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要求,对从业人员数裁量百分值进行比例裁量,裁量百分值调整幅度为-13%。

2.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停止违法行为并开展自查自纠,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供述2024年执法部门未掌握的线索,即对辽A9***8、辽A8***N两台车辆改变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完成这两台车辆的召回检测工作。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1)你单位将主动供述的2台车辆进行了召回,并按照相关要求采用简易瞬态法进行了复检,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情节,减少1%;(2)你单位向执法人员主动供述2台采用双怠速检测合格的车辆问题线索,有自首情节,符合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情形,减少10%。两项裁量百分值合计为-11%。

上述裁量百分值共计34%(58%-13%-11%)。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将裁量百分值(34%)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50万元),得出罚款金额为17万元整,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万零陆佰陆拾柒元整;

2.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8号203-3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韩文博(06010015525)       06010015142)     

  话:84823921

址: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8号  

  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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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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