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554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国华畜牧场
注册号:210134600015402
地址:沈阳市棋盘山国际风景区高坎镇晓仁境村
经营者:耿国华
身份证件号码:210105************
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根据高坎街道推送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处于营业状态,从事生猪养殖,有生猪146余头。场地建有圈舍6000平方米,检查时有一个猪圈正在使用,占地面积300余平方米,猪圈西侧外墙下方设有排水口,猪圈南侧设有堆粪场,下部为土壤,未做防渗、防雨棚,堆粪场南侧为你单位承包的田地。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你单位在用猪圈的养殖废弃物从西墙下部排水口排出,经无“三防”设施的沟渠排放至西南侧一处未做“三防”设施的土坑内。因此你单位存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2月10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12月23日由执法人员聂志勇、姜龙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599、06010015598,记录你单位规模、养殖牲畜种类及数量、储尿池及储粪池等畜禽养殖废弃物暂存设施建设等情况,证明你单位将混有猪尿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未做清运处置,从在用猪圈西墙下部排水口排出,经由无防渗设施的坑渠排放至西南侧林地内未做防渗设施的土坑,存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23日由执法人员聂志勇、姜龙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599、06010015598,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经营者,记录你单位规模、储尿池及储粪池建设情况及“三防”要求落实情况、养殖废弃物清运转运情况,证明在用猪圈西墙下部排水口排出物为混有猪尿的养殖废弃物以及排放方式和排放持续时间,证明你单位存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2月24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身份);
5.《防疫记录》(2024年12月26日由高坎镇晓仁境村防疫员提供,证明你单位现存栏生猪数量);
6.《情况说明》(2024年12月26日由高坎街道晓仁境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你单位承包土地范围及有效期);
7、《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月15日由执法人员李臣风、李萌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604、06010015148,记录养殖场污染物暂存场地情况,证明你单位在厂区院内堆粪,其场地未见“三防”措施,猪圈外排水向养殖场外大坑排放,大坑内未见“三防”措施,证明你单位未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8、《情况说明》(2025年1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除15头仔猪外已清圈,因养殖废弃物冻结无法完成整改,猪圈外土坑内冰块为猪的饮用水,承诺化冻后第一时间将现堆存的猪粪清理还田)。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3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55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裁量:
根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七条第三款“执法人员对具体百分值的适用,一般以中线为基准向上或向下裁量;有特殊情况,可以通过集体讨论方式调整裁量幅度”之规定,你单位虽未在整改期内完成整改,但考虑到整改期内天气较为寒冷,养殖废弃物已冻结等实际情况,你单位已经承诺整改,且你单位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济承受能力较差,从轻从重情节相抵。故在处罚金额幅度内采用中线裁量,得出罚款金额为1650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元。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棋盘山生态环境分局3楼303室监察科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聂志勇(06010015599) 电 话:88051256
姜 龙(06010615598)
地 址:沈阳市浑南区泗水街57号 邮 编:110163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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