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5〕31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利农秸秆燃料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687459300P
地址:新民市陶家屯镇陶家屯村
我局于2025年1月9日根据上级部门交办的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交办线索为“2025年1月7日市局应急处联合市执法队对你单位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生产时自动监测设备未启用,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主要经营危险化学品生产、道路货物运输、农作物秸秆处理及加工利用服务等,主要业务为糠醛的生产和销售,有职工44人,年产量约1000吨。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交办线索进行核实发现你单位在2025年1月7日我局检查时处于生产状态,自动监测设备未启用,标记工况为停产,与实际工况不符。经调查询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张雨,其承认上述违法事实,系因设备维修造成自动监测设备未启用,并向我局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因自动监测设备未启用导致在线数据无效为零,且2024年12月13日在线数据结论与当日你单位自行检测报告结果有明显出入,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关于对沈阳市利农秸秆燃料开发有限公司环境问题进行查处的通知》(2025年1月8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月9日由执法人员田群、杨建伟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对交办线索进行核实,证明你单位在2025年1月7日我局检查时处于生产状态,自动监测设备未启用,标记工况为停产,生产状态与实际工况不符);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15日执法人员田群、杨建伟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张雨,记录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年产量、职工人数等信息,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承认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系因设备维修造成自动监测设备未启用,标记停产与实际工况不符且在线数据为零低于实测数据);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月9日由你单位提供,核实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5.《情况说明》(2025年1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规模);
6.《检测报告》(文号:LNKH-HJ-2024-21289)(2025年1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未启用,导致在线数据无效为零低于实测数据);
7.《沈阳市利农秸秆燃料开发有限公司环保整改技术方案》《沈阳市利农秸秆燃料开发有限公司就环境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技术咨询合同》(2025年1月9日、2025年1月14日、2025年1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整改情况);
8.《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2025年1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参保人数及企业规模);
9.《沈阳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备案表》(2025年1月16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
10.《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截图(2025年1月23日由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工况标记与监测基础数据等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7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5〕3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六)》的规定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1)已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已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但未能保证正常运行的,取值10%;(2)设备不正常运行导致在线数据可能低于实测数据的,裁量区间16%-30%,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时间较长、未能及时完成维修,但故障原因非人为破坏导致,中线取值23%。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配合检查的,取值0%。
3.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1)你单位没有投诉、举报、信访等,取值0%;(2)违法行为发生区域非环境空气质量功能中的一类区,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33%。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以及《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属于化工工业,有职工44人,营业收入8167925.23元,属于小型企业,裁量区间-1%至-10%,营业收入按比例裁量,取值-7%;
2.从轻、从重处罚适用情形:存在过错,因过失导致违法,配合检查,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区间-1%至-10%,取值-5.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33%)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33%-7%-5.5%),最终总计裁量百分值为20.5%。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罚款金额应为4.1万元(20万元×20.5%)。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田群(06011115431) 电 话:27627866
杨建伟(06010015436)
地 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7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