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513号
发布日期:2025年03月12日   来源:沈河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513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优易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伟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62526212W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87号                                 

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依据上级部门转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07年7月16日,于2007年11月份正式营业,主要从事机动车检测服务,共建有尾气检车线3条(1#和2#尾气检车线为汽油车尾气检车线,4#为汽油车、柴油车、油电混合车尾气检车线),安全检车线2条,共有三台OBD检测设备。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常营业,1#和2#尾气检车线正在使用,两台OBD设备正常检测。根据市执法队线索移交清单显示,你单位涉嫌不同车辆重复使用相同车辆控制单元标识符CAL ID码,共出具14份结果为合格的车辆检测报告,其中有12台车辆的报告中显示CAL ID编码为04E9*******9138、CVN编码为52B***6C,车牌号分别是:辽A8***R、辽A6***T、辽A3***H、辽AN***H、辽A2***U、辽A5***L、辽A0***6、辽A7***7、辽A5***K、辽A3***3、辽AS***0、辽A8***G、辽A8***5;有1台车辆的报告中显示CALID编码为3780*****H560、CVN编码为932***00,车牌号为辽A2***6;有一台车辆的原始报告中未显示 CALID 编码,车牌号为辽A5***L。对线索清单中涉及的14份报告,执法人员进行证据保存并现场拷贝了1#、2#尾气检车线中控机硬盘中D盘-log日志数据。

通过以上证据执法人员进一步查明,上述14台车辆中辽A3***3、辽AN***H、辽A0***6、辽A7***7、辽A5***K和辽A3***H这6台不同品牌、不同型号车辆的检测报告涉及OBD检测CAL ID编码相同,符合网红码特征;辽A8***G、辽AS***0、辽A8***5、辽A8***R、辽A6***T、辽A2***U这6台车辆为同一型号品牌车辆;辽A2***6检测报告显示CAL ID编码并非网红码;辽A5***L原始报告中未显示 CALID 编码。因此共有6台车辆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根据第二批省厅移交线索,你单位共涉及两台改变检测方法的车辆,分别是辽A1***7和辽HJ***1。其中辽HJ***1为四驱车辆,无法手动切换为两驱,故采取双怠速法进行检测;对辽A1***7车辆检测时,对其使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存在擅自变更检测方法的违法行为。另外,你单位经排查主动向我局供述擅自改变检测方法对两台车辆进行检测,分别为辽AG***G和辽A1***2,因此擅自改变检测方法车辆共3台,分别是辽A1***7、辽AG***G和辽A1***2。

基于以上调查结果,你单位共为9台车辆出具结果为合格的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2025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了解,你单位已召回辽AN***H、辽A3***3、辽A0***6、辽A7***7、辽A5***K、辽A3***H、辽A1***7、辽AG***G和辽A1***2车辆重新进行了检测。

为查明违法所得金额,由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述检验报告开展专项审计,最终确认上述9台车辆你单位共收取环保检测费657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2月10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2月10日由执法人员代东春、姜山、李牧芸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172、06010015150、06010015083 ,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部分车辆的检验报告存在CAL ID编码相同的情况);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20日、2024年12月27日由执法人员姜山、李牧芸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150、06010015083,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尾气驾控员陈某、赵某福,授权签字人侯某以及总经理王某雯,记录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OBD检测设备具体型号、从业人数、检验检测资质、检测收费等信息,证明你单位存在不同车辆重复使用相同车辆控制单元标识符CAL ID码的违法行为;证明辽HJ***1系四驱车辆,因低速行驶四驱不能解除,故使用双怠速法检测;证明辽A1***7存在擅自变更检测方法的违法行为);

4、《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22日由执法人员姜山、李牧芸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150、06010015083,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总经理王某雯,记录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经排查主动向我局供述两台擅自改变检测方法车辆,分别为辽AG***G和辽A1***2);

5、《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12月10日由执法人员姜山、李牧芸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150、06010015083,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6、《沈阳优易玛检车线问题车辆情况表》(2025年1月2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出具的报告中存在的问题);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24年12月27日、2025年1月2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8、《OBD检测设备照片》(2024年12月2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OBD检测设备具体型号);

9、《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024年12月18日、2024年12月20日、2024年12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10、《情况说明》(2024年12月2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辽HJ***1系适时四驱车辆,因低速行驶四驱不能解除,故使用双怠速法检测);

11、9台车辆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2024年12月2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利用不同车辆重复使用相同车辆控制单元标识符CAL ID码以及擅自变更检测方法共出具9份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

12、《专项审计报告》(文号:辽中成专审【2024】013号)(2025年1月22日由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违法所得金额);

13、9台车辆的复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2025年1月2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召回案涉9台车辆进行复检)。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2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5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41》裁量要素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9次,裁量标准为41%-60%,按比例裁量,取值41%;

2、违法频次:你单位属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你单位无投诉、举报、信访等情况,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6%。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关于机动车检测OBD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百分比取值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方面: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之规定,你单位从业人员为17人(依据职工参保信息),属于小型企业,调整幅度在-1%—-10%之间,按比例裁量取值-10%。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方面:(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裁量标准为-1%—-5%,由于你单位主动召回全部涉事车辆重新检测,故采取档次内上限,取值-5%;(2)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裁量标准为-1%—-10%。由于你单位主动供述2台擅自改变检测方法车辆,多于行政机关已掌握的违法行为,取值-10%。

综上所述,你单位各裁量要素累加百分比为21%(46%-10%-5%-10%)。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金额50万元,得出罚款金额10.5万元(50万元×21%)。另外经审计,你单位违法所得金额为657元,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伍拾柒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河生态环境分局30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牧芸(06010015083)、姜山(06010015150)              电 话:84188302                          

 地  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64号                                 邮 编: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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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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