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79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途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YR5R51D
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378号
我局于2024年12月9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19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机动车检测,共有2条检车线,其中1条纯汽油检车线、1条柴汽混检车线,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常营业。根据省厅推送线索,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在2024年2月、3月期间使用OBD模拟器干扰车辆检测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原干扰器已于2024年3月末销毁。2024年12月10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张静、站长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二人均承认上述违法事实。经进一步调查,省厅推送统计表中涉及你单位违法线索车辆220台,其中:21台因同款车型导致CAL ID、CVN码相同,3台车辆由于系统判定CAL ID、CVN码不支持,3台仅CAL ID码相同,1台CAL ID、CVN码与其他车辆不重复,最终剩余CAL ID、CVN码均相同的192台车辆对应的192份合格《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及《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属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故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的有关规定,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向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你单位积极召回部分案涉车辆进行复检,复检数值均在合格范围内,未造成环境危害及社会影响。同时,你单位承诺加强工作人员的培训,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进行检测,以后杜绝此类事件发生。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省厅推送第一、二批网红码(沈阳)23.8.24-24.11.22统计表》《执法派单》(2024年12月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记录任务内容及具体要求,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12月9日由执法人员关永俊、孟智制作、拍摄,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检车人员在检车过程中存在使用OBD干扰器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0日由执法人员关永俊、孟智制作,被询问人王某某,系你单位站长,记录你单位建设情况、经营范围、检测方法采取依据,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024年12月10日由你单位受委托人王某某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询问人员身份);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21年版》《单位参保职工花名册》(2024年12月10日由你单位受委托人王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6.《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2024年12月1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不同品牌、不同型号车辆的检验报告存在CAL ID、CVN码均相同的情况);
7.《情况说明》(2024年12月9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案涉车辆具体明细以及检车收费金额);
8.《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2024年12月1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案涉车辆的复检结果)。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2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7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进行处罚。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41)》的规定,对你单位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192次,情节严重,裁量百分值为41%-60%,你单位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良好,2024年4月已不再使用OBD模拟器,执法人员检查之前已经对问题进行整改,按比例取值42%。
2、违法频次和时段: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配合调查取证,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 你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47%。
同时考虑1、企业经济承受度:你单位现有员工8人,为微型企业,裁量标准-11%--18%,按比例取值-12%。2、主动采取整改措施:你单位主动召回1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车辆进行重新检测,取值-1%。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7%)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3%),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34%,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5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壹拾柒万元。另外你单位出具虚假报告共收取费用壹万零陆佰玖拾陆元壹角伍分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零陆佰玖拾陆元壹角伍分。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204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执法证号):郑天飞(06010015103)
电 话:25365917
地 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