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537号
当事人名称:泰盈(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锁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MA1029A08K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陈相街道塔山路
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根据上级部门转办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19年11月5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制造、建筑砌块制造等,生产工艺为制浆-浇筑-静养-蒸养-包装。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停产状态,通过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厂区内有三处堆存的物料,其中东侧两处、西侧一处。经进一步调查,厂区东侧一处堆存的物料为硅砂,面积150平方米、高度4.8米;另一处堆存的物料为脱硫石膏,面积32平方米、高度7.5米。厂区西侧有一处堆存的物料为硅砂,面积90平方米、高度5.5米。你单位三处物料堆周边围挡高度为3.2米,围挡高度低于物料堆高度。因此你单位存在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舆情处理通知单》《执法派单》(2024年12月13日、2024年12月18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2月18日、2024年12月24日,由执法人员王子健、周苡民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553、06010015577,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实际测量,发现你单位厂区内三处物料堆周围的围挡高度低于堆放物高度);
3.《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2024年12月23日、2024年12月24日,由执法人员王子健、周苡民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553、06010015577,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锁柱,记录调查询问情况,证明经实际测量你单位厂区东侧一处堆存的物料为硅砂,面积150平方米、高度4.8米;另一处堆存的物料为脱硫石膏,面积32平方米、高度7.5米。厂区西侧堆存的物料为硅砂,面积90平方米、高度5.5米。物料堆周边围挡高度为3.2米,围挡高度低于物料堆高度,你单位承认上述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024年12月2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5.《情况说明》《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证明》(2024年12月23日、2025年1月8日,由你单位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陈相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泰盈(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泰盈(辽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2024年12月2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及排污许可手续办理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沈环决〔2023〕225号)(2024年12月23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你单位在2023年曾因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过我局的行政处罚);
8.《整改现场图片资料证据》(2025年1月27日,由执法人员王子健、周苡民拍摄,执法证号06010015553、06010015577,证明你单位已进行整改,加高围挡并对物料堆进行覆盖)。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5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53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的规定对你单位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密闭不严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裁量百分值为1%-10%。经现场实际测量及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询问,密闭不严的物料面积为272平方米,因无从重或从轻因子中线取值5.5%。
2.违法频次及持续时间:(1)两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10%。你单位在2023年曾因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过我局的行政处罚,本次属于两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10%。(2)违法行为实施时段为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裁量百分值为0%。经核实,你单位违法行为实施时段在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取值0%。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1)违法行为有投诉、举报、信访等裁量百分值为10%,根据上级交办线索确认你单位有投诉、举报、信访,取值10%。(2)违法行为发生的区域为一般区域裁量百分值为0%,经查询《沈阳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2023年修订)》(沈政办发〔2023〕16号),认定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的区域为一般区域,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25.5%。
同时,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0%,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及你单位提供的材料,你单位营业收入约1000万元,资产总额约3000万元,因此认定为小型企业,按照比例裁量取值-9%。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5.5%)的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5.5%-9%),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6.5%,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壹拾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壹万陆仟伍佰元整。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北街1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王子健(06010015553) 电 话:62175121
周苡民(06010015577)
地 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北街1号 邮 编:11010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3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