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93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汽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Y1DWC0U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路299-4号
我局于2024年12月9日依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18年8月31日,主要从事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共建有尾气检车线4条(4#尾气检车线为汽油车尾气检车线,5#尾气检车线为轻柴、汽油尾气检车线,9#尾气检车线为重型柴油车尾气检车线,10#尾气检车线为特殊车型尾气检车线),由于检车车辆少,检车时仅使用两条检车线(4#尾气检车线、9#尾气检车线)。5#尾气检车线每周五开放,仅检测轻型柴油车,另外你单位还建有安全检车线2条。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共13名检车员(外检3人,尾气4人,安检5人,地沟1人)。
执法人员现场调取2024年6月28日8时57分你单位对辽A5***U车辆的检车全过程录像,发现检车过程中疑似插入OBD作弊器(黑色转接头)。现场调取你单位近一年内11台检测车辆的检测报告。通过检测报告发现这11台车辆的检测报告显示CAL ID编码均为3I1G*******0853、CVN编码均为896******09E1,符合“网红码”特征。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你单位在2023年12月购买了OBD作弊器,在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时遇到OBD检测不合格车辆时插入使用。你单位利用OBD作弊器共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4843份,你单位副经理高凤锐在调查询问中承认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此,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2025年2月7日,你单位经过全面自查,主动向我局供述车牌号为辽A8***0的车辆于2024年12月1日存在检测方法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形,已于2025年2月7日召回该车辆进行复检,结果合格。你单位同时提供辽A5***U、辽A9***6两台违规使用OBD作弊器车辆召回检验合格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2月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2月9日由执法人员孙佳正、汪洪涛,执法证号06010015398、06010015194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在检车过程中疑似存在插入OBD作弊器行为,另外随机抽查的11台检测车辆的检测报告存在CAL ID编码、CVN编码相同的情况);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0日由执法人员孙佳正、汪洪涛、史春毅、张平、李亚楠,执法证号06010015398、06010015194、06010015205、06010015549、06010015397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代理人高某某、赵某、王某、王某、于某、邵某,记录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OBD作弊器的购买、使用及销毁情况以及你单位存在利用OBD作弊器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4.《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2月10日由执法人员孙佳正、张平,执法证号06010015398、 06010015549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代理人高某某,记录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主动供述车牌号为辽A8***0的车辆于2024年12月1日存在检测方法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形);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2024年12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和接受调查人信息);
6.《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2024年12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随机抽查11组车辆的检验报告CAL ID编码、CVN编码相同);
7.《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2025年2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检测方法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牌号为辽A8***0车辆,你单位已召回重新检测,结果合格);
8.《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2025年2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辽A5***U、辽A9***6两台违规替检车辆你单位已召回重新检测,结果合格);
9.《审核报告》(2024年12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所得金额);
10.《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12月9日、2024年12月30日由执法人员孙佳正、汪洪涛,执法证号06010015398、06010015194拍摄,记录现场情况,证明你单位出具4843份违规检测报告);
11.《现场影像资料证据》《现场调取的log日志数据》(2024年12月9日、2024年12月10日由执法人员孙佳正、汪洪涛、史春毅、张平、李亚楠,执法证号06010015398、06010015194、06010015205、06010015549、06010015397拍摄,记录现场情况、询问情况,确定你单位近一年来检车过程中有使用OBD作弊器行为的违法事实);
12.《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2024年12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的企业规模及从业人员人数);
13.情况说明(2024年12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检车时使用的OBD作弊器来源);
14.情况说明(2024年12月23日由沈阳市皇姑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未造成信访投诉);
15.《主动供述自查发现变更检测方法出具机动车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辽A8***0检测记录截图》《影像资料证据》(2025年2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主动供述车牌号为辽A8***0的车辆于2024年12月1日存在检测方法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形,你单位已于2025年2月7日对该车召回复检,结果合格);
16.《收费公示板照片》(2025年2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尾气检测收费公示情况);
17.《情况说明》(2025年2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辽A5***U、辽A9***6两台违规使用OBD作弊器车辆,你单位已召回重新检测,结果合格);
18.《省厅推送网红码截图》(2025年2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召回的2台复检车辆在省厅推送的名单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3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9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41)》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次及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判定标准百分值为41%-60%,经查实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出具了4844份虚假报告,根据《关于机动车检测OBD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百分比取值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1000次及以上,取值 51%-60%”的规定,按比例取值54%;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判定标准百分值为5%,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判定标准百分值为0%,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主动落实整改措施,取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判定标准百分值为0%,经查你单位未受到相关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59%。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以及《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相关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你单位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10≤从业人数<100为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你单位从业人数为22人,按比例取-9%。
2.根据《关于机动车检测 OBD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百分比取值的通知》的规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取值-1%--5%,你单位已召回2台违规检测车辆,并重新检测均合格,取-1%;(2)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取值-1%--10%,你单位自查后发现存在我局未掌握的违规检测车辆并立即向我局汇报,取-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9%)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9%-9%-1%-1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39%,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5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9.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依据你单位委托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你单位4843台违规检测车辆收取尾气检测费用为16120元。你单位主动供述的检测方法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牌号为辽A8***0车辆,检测日期为2024年12月1日,参照《审核报告》,2024年4月1日后尾气检测费用为100元,故认定辽A8***0的尾气检测费用为100元,总违法所得为16220元,依法应予没收。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壹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皇姑区恒山路25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孙佳正(06010015398) 电 话:86235508
地 址:沈阳市皇姑区恒山路25号 邮 编:1100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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