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516号
当事人名称:新民市顺德安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6625315486
地址:新民市柳河路66号
我局于2024年12月15日根据上级部门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07年,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安全、综合性能、尾气检测服务。建有柴油车检车线一条、汽油车检车线一条、汽(柴)一体检车线一条。根据省厅提供的线索,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在2024年12月3日对辽AC***2车辆进行机动车尾气检测时,擅自将检测方法由简易瞬态法改变为双怠速法,并出具了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2024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曹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在对辽AC***2车辆进行机动车尾气检测时,你单位存在擅自变更检测方法的违法事实。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2月15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2月15日由执法人员廉辉、王军成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基本信息、检车线建设情况以及对辽AC***2车辆在进行机动车尾气检测时,存在擅自变更检测方法并出具结果为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3.《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12月15日、2024年12月25日、2024年12月26日、2024年12月31日由执法人员廉辉拍摄,证明对你单位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及复查情况);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2月31日由执法人员廉辉、王军成制作,记录现场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已进行整改,规范了日常管理,对员工进行了深化培训);
5.《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26日由执法人员廉辉、王军成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曹某某,记录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基本信息、检测资质情况、现有检车线及可检测车型、检车费用等情况,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承认对辽AC***2这台车辆在机动车尾气检测过程中,擅自由简易瞬态法改变为双怠速法,并出具了结果为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
6.《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024年12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和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7.《新民市顺德安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机动车检测收费公示》(2024年12月3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检车费用及组成情况);
8.《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职工参保花名册》(2024年12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人数及企业规模);
9.《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2024年12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对辽AC***2这台车辆在机动车尾气检测过程中,擅自由简易瞬态法改变为双怠速法,并出具了结果为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
10.《2024年培训执行记录》(2024年12月3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整改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27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51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41》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环境影响程度要素,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次的,为情节一般,裁量百分值1%-20%。你单位出具1份虚假报告,采用档次内中值为10.5%;
2.违法频次要素,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5%,你单位一年内首次违法,判定标准百分值为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要素,你单位能够配合调查取证,判定标准百分值为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要素,你单位尚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判定标准百分值为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15.5%。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以及《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你单位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共有职工13人,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属于小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至-10%,按比例取值-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15.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5.5%-10%),最终裁量百分值为5.5%。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50万元,得出的罚款金额2.75万元(50万元×5.5%)小于最低法定罚款金额,根据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的规定,本案取法定罚款金额下限进行处罚。你单位出具1份虚假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收取的环检费用100元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军成(06011115015) 电 话:27627866
廉辉(06010015427)
地 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7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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