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96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盛世捷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1195A065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东北大马路317号
我局于2024年12月11日根据上级部门转办的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21年8月6日,主要从事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机动车检验检测资质在有效期内。你单位共建有三条机动车尾气检测线,分别为1号线、2号线和3号线,其中1、2号线为小型汽油车检测线,3号线为柴油汽油混合检测线,采用无线蓝牙设备进行数据采集,检测方法为简易瞬态工况法B,现场未发现OBD作弊器等装置。
我局执法人员从省厅推送的涉及你单位1772条线索里调取其中3台车辆的《检测报告》(辽A9***3、辽A7***6、辽A3***W),报告显示该三台车辆的品牌、型号、厂家不同,但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码均为3I1G*******853,符合“网红码”特征。经进一步询问你单位站长程某某,其承认2023年9月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你单位使用OBDⅡ屏蔽设备改变车辆系统参数,清除故障代码,使OBD检验项目合格,为1772台车辆检测并出具结果为合格《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关于违法所得:1.在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开业促销酬宾期间,你单位有690台车辆未收取尾气环保检测费用;2.自2024年4月起,你单位与周边企业建立了大客户合作关系,涉及785台车辆未收取尾气环保检测费用;3.你单位员工自有车辆77台未收取尾气环保检测费用。针对以上3种情况,执法人员分别对你单位提供的开业促销酬宾期间涉及的690台车辆、与周边企业建立大客户合作关系涉及的785台车辆和单位员工自有的77台车辆各随机抽取10台进行核实,经确认,你单位说明的上述情况属实。综上,你单位实际收取尾气环保检测费用车辆共220辆(1772-690-785-77),每台车辆收取环保尾气检测费30元。你单位委托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220台车辆环保检测费收费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根据该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辽汇财会专审〔2025〕第0001号)结果显示,你单位环保检测收费合计6600元,故违法所得为66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2月11日由执法人员王永刚、张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2月11日由执法人员王永刚、张翀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地址、现有检车线、检测方法等基本情况,执法人员现场从省厅推送的涉及你单位1772条线索里调取三台车辆《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发现不同厂家、不同型号的三台汽油车辆,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编码均为3I1G*******853);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2日、2025年2月13日由执法人员王永刚、张翀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站长程某某,记录调查询问情况,证明2023年9月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你单位使用OBDⅡ屏蔽设备改变车辆系统参数,清除故障代码,使OBD检验项目合格,为1772台车辆检测并出具结果为合格的虚假《检测报告》以及对应的环保检测收费金额);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12月11日、2024年12月12日由执法人员王永刚拍摄,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024年12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接受调查人员身份);
6.《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2024年12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抽查你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发现不同厂家、不同型号的三台汽油车辆,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编码均为3I1G*******853);
7.《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25年2月1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员工数量);
8.《沈阳盛世捷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整改说明》(2024年12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整改情况);
9.《收费公示板》(2025年2月1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检测收费情况);
10.《沈阳盛世捷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核对说明》、《沈阳盛世捷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收入说明》、《服务合同》、《车辆明细表》(2024年12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具体份数及对应收费金额);
11.《专项审计报告》(辽汇财会专审〔2025〕第0001号)(2025年2月1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违法所得金额)。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3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9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1)》的规定进行裁量:
1.你单位共出具虚假报告1772份,其中2024年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1526份,判定标准百分值为51%—59%,故采用比例裁量,百分值为51%;
2.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你单位积极配合检查,取值0%;
4.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56%。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你单位员工5人,属于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18%,按比例裁量取百分值-14.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56%)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6%-14.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41.5%,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5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20.75万元(50万元×41.5%)。另外根据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辽汇财会专审〔2025〕第0001号)结果显示,你单位违法所得金额6600元,依法应予没收。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
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柒仟伍佰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107室(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50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永刚 电 话:88728809
地 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50号 邮 编:1100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