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罚〔2024〕340号
发布日期:2025年02月10日   来源:沈北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罚〔2024〕340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创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2632930879

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乐业街98号                         

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根据上级部门交办的执法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经营范围为大型游乐设施设计、研发、制造、安装、调试、改造、维修服务等,主要生产工艺为模具制作-涂抹石膏、固化-模具准备-手糊成型-烘干脱模-打磨、校验-喷漆-成品入库。其中喷漆工艺环节已安装水帘、UV 光氧+活性炭吸附治理设施,在该环节定期更换活性炭。你单位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沈环保蒲河沈字〔2017〕003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危险废物储存间内存有废油漆桶,但无废活性炭。经核实你单位于2024年8月10日更换活性炭后将废活性炭存放在涂装车间南侧生活垃圾区。经我局执法人员指导,你单位工人使用叉车将装有废活性炭吨袋从涂装车间南侧生活垃圾区运至危废间,废活性炭重量约0.1吨。因此,你单位存在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业务系统执法任务派单截图》(2024年8月12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8月12日执法人员任轶、刘浩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139、06010015208,记录执法检查情况、涂装车间活性炭更换情况、更换下来的废活性炭未存放在危废间、装废活性炭从涂装车间南侧生活垃圾区运至危废间的过程,证明你单位存在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违法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8月12日执法人员任轶、刘浩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139、06010015208,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记录你单位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情况、环保设施使用情况、废油漆桶、废活性炭、废过滤棉的处理情况,你单位认可废活性炭未存放在危废间,证明你单位存在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违法事实);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9月5日执法人员刘浩、刘欣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证明你单位已将废活性炭存放于危废间,完成整改的事实);

5、《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9月21日执法人员刘浩、刘欣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询问对象为委托代理人田宝华,记录你单位将废活性炭临时存放于涂料车间南侧生活垃圾区的事实,证明你单位存在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违法事实);

6、《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9月21日执法人员刘浩、刘欣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208、06010015218,证明你单位工作人员指认原本废活性炭存放于涂料车间南侧生活垃圾区的现场);

7、《情况说明》《更换活性炭照片》(2024年9月21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于2024年8月10日更换废活性炭及数量);

8、沈阳市创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2024年7月考勤表、企业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24年9月4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规模);

9、《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2101132632930879001Y)《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沈环保蒲河沈字〔2017〕003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2024年9月21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10、《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费用结算协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废入库台账》《电子发票》(2024年9月4日、2024年9月21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危险废物处置情况);

11、《检验检测报告》(GFT-H202402314)(2024年8月14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北分中心提供,证明你单位无组织废气能够达标排放);

12、《检测报告》((检)字FL23209号)《检测报告》((检)字FL24179-1号)(2024年9月12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有组织废气达标排放);

1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24年8月21日、2024年9月21日你单位提供,用来核实违法主体基础信息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 2024年11月12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34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4年11月20日提起听证,我局于 2024年12月19日9时30分在沈阳市生态局听证室(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全运三路98号)公开举行听证会。你单位提出“一、申请人没有主观违法意愿。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本次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行为并非申请人主观追求的结果,而是属于环保法律、环保知识欠缺造成。二、申请人属于首次环保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正如《告知书》中载明申请人在生产经营中建立了完备的环保程序和制度,而本次认定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环保违法。从危害后果上看,仅限于厂区内影响范围较小,更没有产生危害后果,而且申请人已经采取改正措施并保证今后不会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三、申请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在本次检查、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这既体现了申请人对于环保执法部门执法的重视又表明申请人希望通过环保执法活动促进企业完善环保制度。四、如申请人被处罚将不利于企业竞争,从而影响企业发展和员工就业。申请人作为我市游乐行业的知名企业,现有员工300余人,面对三年“新冠”疫情没有让一名员工下岗,体现了企业担当。然而,在疫情时期游乐行业刚刚恢复的今天,企业的积蓄都因疫情而消耗,如果企业被行政处罚则无法参与采购投标、无法参与竞争,影响银行信贷与融资,这后果可想而知。一句话,如处罚,则严重影响经营竞争,影响就业和社会稳定。五、厂房失火事故,影响较大。2024年9月6日晚上6点多我司的美工车间失火,导致厂房被烧毁,损失惨重,现我公司已经开始组织厂房重建工作,需要花费较多资金,尽快恢复生产,保障公司正常经营”。

我局经案审会讨论,认为你单位初次违法,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废活性炭为0.1吨,在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将废活性炭按要求存放在危废间内,完成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区域、行业营商环境和民生稳定等因素,经讨论,采纳你单位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中的《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三十一)》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1)涉案危险废物的数量: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1吨以下的,裁量标准为1%-10%,你单位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废活性炭0.1吨,采用中线取值5.5%;(2)违法主体类型:你单位非固废重点管控单位,取值0%。

2、违法频次:你单位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在我局执法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你单位违法行为无投诉、举报、信访等,且未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或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取值0%。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10.5%。

依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的通知》第八条,调整裁量幅度如下:企业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0%。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年营业收入14769493.27元,员工296人,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你单位属于工业行业、属于小型企业,采用中线取值-5.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经裁量百分值总和5%(10.5%-5.5%)。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七条“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要素,对各裁量要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最低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规定,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一百万元乘以裁量百分值总和5%,得出处罚金额为50000元,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十万元,故按照法定最低额度处罚。我局应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废活性炭为0.1吨,在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将废活性炭按要求存放在危废间内,完成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环境法律法规学习,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相关规定;

2.建立健全环保相关机制制度,加强对员工环保意识的培养,严格按照环评批复的要求执行;

3.积极落实整改事项,在今后的生产中做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贮存危险废物。

  

联系人:刘浩 (06010015208)         电  话:89689828 

      刘欣 (06010015218)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    邮  编: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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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8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不予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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