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49号
发布日期:2025年01月24日   来源:大东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49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国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XR38L5D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新优街6号(2-1-2)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根据上级交办的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关于“特征码”专项联合整治行动的工作安排,我局对你单位开展检查。经查,你单位有两条汽油机动车排放检测线,采用OBD无线蓝牙设备进行数据采集,检测操控间内发现1个汽车智能诊断系统手持设备及配套接头。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营业,经执法人员现场随机调阅辽AHxxxx、辽AMxxxx、辽AMxxxx三台车辆的《机动车人工检验报告》,三份报告记载的机动车品牌、型号各不相同,但“CALID/CVN信息”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均相同。

经询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玉维,李玉维主动承认你单位在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时使用了OBD屏蔽器,当有车辆存在OBD检测故障代码时,用此设备可以改变车辆系统参数,达到在检测车辆过程中清除车辆故障代码的作用,使车辆OBD检测项目合格,为2060辆受检机动车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法所得收入为61800元,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违规清理故障码涉及车辆的明细,执法人员进一步核实,明细确认无误。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标准规范开展机动车检验工作,使用OBD屏蔽设备改变车辆系统参数,清除车辆故障代码,达到机动车OBD检查合格,并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立即进行整改并进行自查,于2024年11月13日出具《环保检测整改报告》,报告中自认“在自查过程中发现部分车辆存在更改检测方法的错误检测行为,清查出车辆若干...把涉及车辆进行召回重新检测,已基本召回完毕”,并附有相关书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将此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派单截图》(2024年11月4日由执法人员赵木林、赵荣健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1月4日由执法人员赵木林、赵荣健制作,记录你单位机动车检测线情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随机调阅《机动车人工检验报告》,三份报告CALID编码相同);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1月4日、11月18日由执法人员赵木林、刘禹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玉维,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4.《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2024年11月4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检验报告中CAL ID号码一致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1月4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基本情况);

6.《现场照片(图片)证据》《影像资料》(2024年11月4日、11月18日由执法人员赵木林拍摄,证明你单位在现场检查时正在对车辆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我局执法人员随机调取《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

7.《环保检测整改报告》(2024年11月1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自查及整改情况,并主动供述我局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13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4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1)》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环境影响程度要素,一个自然年内,查实你单位出具了2060份虚假报告,判定标准百分值为41%— 60%,在档次内无减轻或加重处罚情节,故采用档次内中值为50.5%;

2.违法频次要素,你单位一年内首次违法,判定标准百分值为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要素,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主动落实整改措施,判定标准百分值为0%;

4.对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要素,经查,你单位未受到相关投诉举报,其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判定标准百分值为0%;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裁量标准规定调整裁量:

1.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中《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的规定,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3人,从业人员大于等于10人小于100人,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 -10%,按从业人员数等比裁量,取值-10%;

2.从轻、减轻处罚调整幅度,鉴于你单位配合调查,主动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对相关车辆进行召回,重新检查车辆具体状况。同时在自查过程中发现部分车辆存在更改检测方法的错误检测行为,召回涉及车辆进行重新检测,并免费为排放超标车辆进行维修直至达到排放标准,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酌定取值-15%。

以上百分值累计30.5%(55.5%-25%),乘以违法行为最高罚款数额五十万元(500000×30.5%=152500)。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万壹仟捌佰元整;

2. 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107室(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50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赵木林(06010015541)          电  话:88721104                             

地  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50号         邮  编:110042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3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