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07号
发布日期:2025年01月20日   来源:新民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07号

当事人名称:新民市兴达羽毛粉厂                                                              

法定代表人:富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16795321686                 

地址:新民市罗家房镇曹家村                           

我局于2024年10月9日根据上级部门交办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经营范围为羽毛收购和加工,主要产品为羽毛粉,于2010年9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新环审〔2010〕381号),2011年7月份办理环保验收(新环验〔2011〕61号),2020年5月办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登记号:912101816795321686001Z),建有一台6吨蒸汽锅炉,两套负压真空环保处理设备。

检查时,你单位烘干过程中蒸汽锅炉产生的废气经过一个3.42米的烟筒排放,经询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富强,承认因9月份雨水较大,烟筒年久失修被大风折断,未及时更换,导致不符合环保审批中要求烟筒高度为35米的规定。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11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沈环责改〔2024〕407号)。2024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你单位排放烟筒高度已经达到环保审批要求,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公文处理单》(2024年10月16日、2024年9月26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0月9日由执法人员田群、杨建伟制作,证明你单位项目审批验收、设备建设等情况);

3.《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0月9日由执法人员田群拍摄,记录你单位生产车间情况以及执法人员现场测量烟筒高度为3.42米,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违法事实);

4.《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0月11日由执法人员田群、杨建伟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富强,记录你单位环保审批,验收情况、生产工艺、产量、企业规模及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等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片》(2024年11月1日由执法人员田群、杨建伟制作,记录你单位已经整改完成,排放烟筒已经达到环保要求违法事实);

6.《新民市兴达羽毛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0月16日由执法人员查询你单位企业档案,证明违法主体);

7.《辽宁省企业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电子发票》(2024年10月21日由你单位提供,记录你单位人员情况、营业收入,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8.《关于新民市兴达羽毛粉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新环审字〔2010〕381号)(2024年10月16日由执法人员查询你单位企业档案,证明你单位项目审批情况,排气筒的规定高度);

9.《关于新民市兴达羽毛粉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保护验收意见》(新环验字〔2011〕61号)(2024年10月16日由执法人员查询你单位企业档案,证明你单位项目验收情况,排气筒的规定高度);

10.《固体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2024年10月16日由执法人员查询你单位企业档案,证明你单位固体污染源排污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9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0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18)》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在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已投入生产,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判定标准为11%-20%,中线取值15.5%;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为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违法行为整改情况方面,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判定标准为1%-5%,中线取值3%;

4.在配合调查取证方面,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5.在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0%。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23.5%。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相关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能力方面,通过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以及查询《辽宁省企业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你单位有职工4人,属于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至-20%,中线取值-15.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3.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3.5%-1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8%,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6000元(20万元×8%),因裁量后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法定处罚金额,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田群(06011115431)    电  话:27627866

        杨建伟(06010015436)

地  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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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月17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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