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21号
当事人名称:新民市兴隆镇景岩养殖场
经营者:景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81MA0YYH923K
地址: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
我局于2024年10月17日根据信访投诉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从事蛋鸡养殖,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家禽、家畜的饲养销售,已办理了环保备案手续。你单位养殖场东边为农田,南边为农田,西边为村路,北边为村路,共建有鸡舍5栋。养殖规模蛋鸡30000只,目前存栏25000只,养殖废弃物日产日清,作为周围大棚地肥料使用。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未采取措施排放恶臭气体,执法人员委托某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你单位臭气无组织排放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结果显示你单位厂界臭气浓度最大值已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中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合格。经询问,你单位经营者承认除臭只是简单的消毒,没采取其他的措施。因此,你单位存在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0月17日,由执法人员张珣、杨建伟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养殖基本信息、养殖品种、养殖数量、养殖废弃物去向以及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事实,执法人员现场委托某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无组织废气的臭气浓度进行了检测);
2.《检测报告》(2024年10月18日,由某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厂界臭气浓度超标情况);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0月30日,由执法人员张珣、杨建伟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单位经营者景岩,记录你单位养殖基本信息、养殖种类、养殖规模、环保手续办理、养殖废弃物去向等情况,证明你单位仅采取了简单的消毒作为除臭手段,没采取其他的措施,证明你单位存在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0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024年10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6.《饲养场防疫消毒记录》(2024年11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饲养场防疫消毒情况);
7.《检测报告》(2024年11月20日,由某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经整改,厂界臭气浓度已达标)。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及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2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中的《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37)的规定进行裁量:
1.违法行为在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你单位属于没有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裁量百分值为1%-20%,中线取值为10.5%;
2.在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属于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百分比取值为5%;
3.在整改情况方面:经复测,你单位厂界臭气浓度已达标,属于已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百分比取值为0%;
4.在配合调查取证方面:你单位在检查时配合环保工作并且积极整改,百分比取值为0%;
5.在对社会影响或者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存在信访投诉情况,裁量百分值为1%-20%,中线取值为10.5%。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26%。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通知》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在经济承受能力方面:你单位属于个体工商户,裁量标准为-11%—-20%,取值-19%。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6%)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6%-19%),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7%,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7000元(10万元×7%)。但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珣(06011115008) 电 话:27627866
杨建伟(06010015436)
地 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6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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