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36号
当事人名称:新民市兴达羽毛粉厂
投资人:富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16795321686
地址:新民市罗家房镇曹家村
我局于2024年10月9日根据上级部门转办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羽毛收购及羽毛粉加工,畜禽血收购及血液加工。主要产品为羽毛粉,年产量2400吨,你单位已取得环评批复及环保验收手续,办理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环评文件中要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恶臭气体经封闭式集气系统抽出,经循环冷却水冷却,其水汽冷凝后回流至压力罐,冷却后臭气内恶臭物质固化,沉淀下来,固化后干物质循环利用。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厂区地面上有大量的羽毛晾晒,生产的产品(羽毛粉)也没有覆盖,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委托三方检测公司对你单位厂界臭气浓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厂界臭气浓度最大值44(无量纲),已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表1中限值20(无量纲),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因此,你单位存在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
2024年11月12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沈环责改〔2024〕436号)。2024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富强询问,你单位羽毛全部收起,产品也进行了覆盖,购买除臭剂喷洒厂区。2024年12月23日由沈阳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FW1241100),证明你单位厂界臭气达标,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公文处理单》《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舆情处理通知单》(2024年9月26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执法派单》(2024年10月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规范执法);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0月9日由执法人员田群、杨建伟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项目审批验收、设备建设及异味监测等情况);
4.《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9月26日、2024年10月9日由执法人员田群拍摄,记录你单位厂区内大量晾晒的羽毛以及生产的产品(羽毛粉)没有覆盖,造成恶臭气体逸散,证明你单位存在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事实);
5.《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1月12日由执法人员田群、杨建伟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单位投资人富强,记录你单位环保审批、验收情况以及生产工艺、产量、企业规模、恶臭气体处理要求、恶臭气体产生原因等情况,执法人员已将检测结果告知你单位,证明你单位存在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事实);
6.《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3日由执法人员田群、杨建伟制作,记录你单位整改情况,证明你单位已将羽毛全部收起,产品也进行了覆盖,购买除臭剂喷洒厂区并聘请三方检测公司重新检测);
7.《新民市兴达羽毛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1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8.《辽宁省企业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24年11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记录你单位人员情况、营业收入,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9.《关于新民市兴达羽毛粉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新环审字〔2010〕381号)(2024年11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环评文件审批情况);
10.《关于新民市兴达羽毛粉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新环验字〔2011〕61号)(2024年11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项目环保验收情况);
11.《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2024年11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污手续办理情况);
12.《检测报告》(第ZZHY-2024-H-209-2号)(2024年11月1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提供,证明某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你单位厂界臭气浓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厂界臭气浓度最大值44(无量纲),已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表1中限值20(无量纲),结果判定为不合格);
13.《检测报告》(FW1241100)(2024年12月23日由沈阳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经整改,你单位厂界臭气浓度已达标);
14.《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不决〔2024〕61号)(2024年10月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你单位曾于2024年7月份因相同的违法行为受到过生态环境部门的查处,本次属一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
15.《电子发票》《情况说明》(2024年10月21日、2024年12月3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年营业收入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该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13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3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37)》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没有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设施的判定标准为1%-20%,你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污染防治设施,中线取值10.5%;
2.违法频次方面,一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判定标准为10%,你单位于2024年7月份曾因相同的违法行为受到过生态环境部门的查处,本次属一年内再次违法,取值10%;
3.整改情况方面,正在整改但是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判定标准为1%-5%,未按责令改正要求立即完成整改,取值3%;
4.配合调查取证方面,配合检查的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23.5%。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及《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相关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能力方面,你单位行业类别为工业,通过对你单位投资人的询问、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辽宁省企业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你单位从业人数小于20人,年营业收入小于300万元,属于微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至-18%,你单位年营业收入155万元,按比例裁量取值-14%。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3.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23.5%-14%),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9.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9500元(10万元×9.5%),因裁量后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法定处罚金额,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田群(06011115431) 电 话:27627866
杨建伟(06010015436)
地 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