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339号
当事人名称:国能康平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774809655P
地址:辽宁康平县经济开发区
我局于2024年8月13日根据信访举报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信访内容“康平电厂所排的污水中含有大量的悬浮物颗粒物质(粉煤灰)”,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3日委托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采样人员对你单位废水总排放口DW001进行取样检测,2024年8月21日上述监督性检测报告(康环监字2024第014号)显示,该排污口(DW001)排放的悬浮物浓度为351mg/L, 超出你单位排污许可证(编号:91210123774809655P001P)规定的悬浮物排放限值(300mg/L)0.17倍。
经查,你单位除灰供水泵房的补水池内有一DN300的溢流管,当浓缩机含水过多或补水过多时,除灰系统的水会从该外溢水管排至总排口(DW001),该排污口排放的废水排至康平某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故你单位存在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下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沈环责改〔2024〕339号), 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30日内将管道残余粉煤灰完全清除。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复查,经询问康平某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并现场核实,你单位已将管道残余粉煤灰清除,执法人员对总排口(DW001)的水样进行了复测,检测结果显示悬浮物浓度为5mg/L,符合你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悬浮物排放标准,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信访人员登记表》(2024年8月12日由信访部门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康平某水务有限公司关于康平电厂排水中粉煤灰含量过多的情况说明》(2024年9月16日由康平某水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 年8月13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制作、拍摄,记录你单位基本情况,证明对你单位产生的废水进行采样);
4.《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8月28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制作,询问对象为国能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记录你单位审批、验收手续、排污许可证办理等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5.《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年8月13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拍摄,证明你单位上述违法事实);
6.《监测报告》(康环监字2024第014号)(2024年8月1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康平分中心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放的悬浮物浓度超标);
7.《排污许可证》(编号91210123774809655P001P)(2024年8月13日由国能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种类,DW001排放口悬浮物排放要求);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8月19日由国能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授权手续情况);
9.《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不决〔2023〕31504号)(2023年12月14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制作,2024年8月19日中国能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明你单位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过沈阳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处罚);
10.《监测报告》(康环监字2024第020号)(2024年9月30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康平分中心提供,证明你单位DW001排放口排放的悬浮物浓度为5mg/L,符合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要求,完成整改);
11.《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年9月1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拍摄,记录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完成整改)。
我局于2024年11月19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339号)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4年12月4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12月5日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决定举行听证会,你单位于2024年12月5日领取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我局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宋某、刘某参加此次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提出了免予行政处罚的主张,表示“一、排污口排放的悬浮物浓度超标数值较低,且积极配合整改,整改效果显著,超标行为已终止,未发生危害后果;二、生态环境局在执法过程中已经查明并认定,申请人循环水排放悬浮物超标行为为首次违法,符合《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第八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中的“当事人首次违法”法定情形,申请人的排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及《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恳请生态环境局重新审查;三、生态环境局拟采用的行政处罚裁量范围取值标准不适用申请人;四、生态环境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会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直至影响康平县社会稳定和老百姓生产生活。希望贵局能从申请人承担的社会职能和保障良好的营商环境角度出发和考虑,给予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以保障申请人稳定顺利生产经营,保障康平县老百姓安居乐业,社会稳定”。
经听证会讨论认为:
一、关于你单位提出的“持续时间短,污染小”问题,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产生超标原因是你单位在建厂时管路就已设置,因此不存在“持续时间短”的事实;关于你单位提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问题,你单位是在执法人员发现问题后进行整改锯断溢流管,并非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也是在执法人员发现问题并下达《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应尽的整改义务,不属于“减轻危害后果”事项;我局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145》,考虑到发现违法行为时你单位进行了整改,停止了违法行为,且经过复测你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排放要求,因此选择“配合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要素,选择了0%的裁量比例”,已选择了减轻处罚要素。
二、我局在对本案进行裁量时依据的《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并不是企业在听证时自辩的《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因为执法人员依据的《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发文时间在2023年,你单位自辩的发文时间在2020年,对你单位进行立案查处时已经失效,因此应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进行裁量。经执法人员调查,认为你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悬浮物(粉煤灰)的行为对康平县经济开发区近百家企业的污水处理厂污染治理设施造成了影响,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
三、你单位将超标废水排入的污水处理厂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我县经济开发区的污水处理厂属于开发区近百家企业共同使用的污水处理设施,该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口为八家子河,你单位排放的污水虽未造成污水处理厂排入八家子河的废水超标,但增加了该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的隐患,使大量的粉煤灰进入了污水处理厂,因此我局认为你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悬浮物的行为已对社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145》, 选择了“未对环境造成影响项1%~10%”和“造成社会影响1%~30%”裁量要素,取值5.5%和15.5%,符合规定。你单位虽然是首次违法,但造成了污水处理厂的处理困难,且存在超标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你单位将粉煤灰排入生活污水,造成了污水处理厂处理困难,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是污水处理厂进行了处理消除了危害,你单位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
四、你单位涉嫌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影响了康平县经济开发区近百家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造成了“排污入河”的隐患,作为国能集团的地方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职能企业,不能知法犯法,更不能将此作为违反“环境法”的“依仗”,更不能以“福泽”换“代价”,应该真正地以身作则,坚持法律底线,知法守法,保证社会稳定和老百姓生产生活。我局认为,企业的声誉和商业信誉不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来维护的,应对你单位进行立案处罚,以儆效尤,并建议你单位进行自查、建立长效机制,尤其是对企业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和认知,达到懂环境法律法规、规范操作防治设施,重视保护环境,保证百姓的生产生活,保障社会稳定。
听证会结论为对你单位听证诉求不予采纳。企业的声誉和商业信誉不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来维护的,应对你单位进行立案处罚,以儆效尤,并建议你单位进行自查、建立长效机制,尤其是对你单位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和认知,达到懂环境法律法规、规范操作防治设施,重视保护环境,保证百姓的生产生活,保障社会稳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 (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145)》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根据康平某水务有限公司的《悬浮物情况说明》及 自行检测报告的佐证材料,认定未对环境造成影响,裁量范围为 取值5.5%;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为首次违法,取值5%;
3.整改方面,你单位配合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整改完成取 值0%;
4.配合检查方面,你单位在执法人员检查时配合检查情况, 取值0%;
5.造成社会影响方面,根据康平某水务有限公司的举 报线索,你单位造成社会影响,判定标准为1%~30%,取值15.5%。
同时考虑企业经济承受度: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中第六条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中型企业裁量百分值为0%。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你单位属于中型企业,取值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最终裁量标准为26%(5.5%+5%+15.5%)。 裁量百分值总和(26%)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康平生态环境分局四楼大厅(康平县胜利街道西岭街)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潘婷婷 (06010015457) 电 话:87344783
孙 健 (06010015475)
地址:康平县胜利街道西岭街 邮 编:1105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3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