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03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新意精细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德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763TXM
地址: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尹家村
我局于2024年10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生产合成纤维助剂,建有反应釜7个(4立方米4个,10立方米1个,16立方米1个,25立方米1个),于2022年8月建成,2024年1月投入生产使用。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生产状态,VOC处理设施正常使用,三台4立方米反应釜正在生产,化验室废液存放于危废间,未能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经询问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环保要求未办理排污许可证以及环保审批手续,未进行验收。你单位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追溯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查处。因此,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0月8日由执法人员李奎宁、郭岩制作,记录现场生产情况,证明你单位现有生产设备及数量、项目建设及投入使用时间、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0月8日由执法人员李奎宁、郭岩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3.《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0月8日由执法人员郭岩拍摄,证明你单位反应釜运行、化验室未运行、化验废液储存、废气排放等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2024年11月18日你单位总经理马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厂房租赁情况);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0月8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2024年11月29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危废处置情况);
7.《企业所得税2023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评估报告》《职工薪酬支出表》(2024年10月8日、2024年10月21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营业收入、员工数量)。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 2025年1月3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7)》的内容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你单位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裁量标准为11%-20%,中线取值15.5%;你单位属于已安装治理设施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裁量标准为1%-10%,中线取值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的,裁量标准为11%-20%,你单位违法行为持续9个月,取值17%;
3.整改情况方面,复查时你单位未采取整改措施,裁量标准为6%-10%,中线取值8%;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6%。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年营业收入1481075.86元,员工11人,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年营业收入少于300万,属于微型企业。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18%,应取值-1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6%-15%),调整后百分值总和为31%。裁量百分值总和(31%)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31万元,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北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308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奎宁(06010015149) 电 话:89689828
郭 岩(06010015216)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 邮 编:11012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3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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