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23号
当事人名称:新民市曹钢养牛场
经营者:曹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81MA106GX051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东城街道魏林子村
我局于2024年10月29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于2020年4月从事肉牛养殖,占地约10亩左右,一共建有3栋养殖栏舍,2个运动场,2栋草料仓库,1个没有围堰的堆粪场,现存栏肉牛共363头。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西南角有一坑塘,没有防渗措施,南侧的运动场和养殖栏舍各有一条排水沟直通该坑塘,坑塘内有养殖废弃物。经询问,你单位负责人称南侧的运动场和养殖栏舍原有围堰,因今年7月末一次强降雨被冲开了,导致牛尿流到坑塘内,排放约96.3立方米。因此,你单位存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2024年11月4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沈环责改〔2024〕423号)。2024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你单位已经停止违法行为,将排水沟和排水口进行封堵,已将草料仓库西侧外的坑塘清理干净,新建的粪污存储池已经建设完成。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0月29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0月29日,由执法人员王军成、廉辉制作,执法证号06011115015、06010015427,记录你单位养殖基本信息、养殖品种、养殖数量、污染防治设施、向无防渗的坑塘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等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违法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1月4日,由执法人员王军成、廉辉制作,执法证号06011115015、06010015427,被询问人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记录你单位养殖基本信息、养殖种类、养殖规模、向无防渗的坑塘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排放量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违法事实);
4.《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11月12日,由执法人员王军成、廉辉制作,执法证号06011115015、06010015427,记录你单位排放养殖废弃物的坑塘已经清理,新建的粪污存储池已经建设完成,铺有防渗膜。证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
6.《新民市曹钢养牛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24年10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2024年11月4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环境影响备案情况);
8.《固体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2024年10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固体污染源排污情况);
9.《技术服务合同》《关于新民市曹钢养牛场涉嫌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案生态损害调查评估专家意见》(2024年11月12日、11月14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明细);
10.《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2024年11月14日,由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已经签订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27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2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的规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四十四)》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1)违法行为类型:未建设收集处置设施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裁量百分值为20%;你单位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取值20%。未造成水体、土壤等污染的,裁量百分值为10%;你单位向环境中排放未经处理的养殖废弃物,未造成水体、土壤等污染,取值10%。(2)涉案废弃物量:50-200立方米以下,裁量百分值为7%-12%;你单位未经无害化处理向环境排放养殖废弃物数量约96.3立方米,裁量百分比为8%。
2.违法频次:两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比为5%;你单位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无投诉、举报、信访等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无投诉、举报、信访等社会影响,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3%。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个体工商户、微型企业及一般自然人,裁量标准为-11至-20%,你单位系个体工商户,取值-19%。
2.从轻、从重处罚适用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进行比例裁量,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的,减少10%;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排放养殖废弃物的坑塘修复治理完毕。2024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已将坑塘治理完毕,将排水沟进行封堵,属于在整改期前完成整改的情形,取值-10%。签订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减少5%;你单位在2024年11月14日与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取值-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3%)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3%-19%-10%-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9%,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5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4500元(5万元×9%)。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军成(06011115015) 电 话:27627866
廉辉(06010015427)
地 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7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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