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387号
发布日期:2025年01月03日   来源:辽中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沈环罚〔2024〕387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中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MAC099GN22

地址:辽宁省沈阳近海经济区环保产业示范基地A园开发大道57号

我局于2024年9月5日根据区三方移交的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位于辽宁省沈阳近海经济区环保产业示范基地A园开发大道57号,建有生产厂房1栋,生产PE塑料再生颗粒,生产设施建有热熔造粒机1台,粉碎机1台,长约10米、宽约1.4米、高约1.5米的清洗水槽3个,长2.5米、深2.5米、深1.8米的收集水池1个,生产工艺为原料粉碎--清洗--热熔--冷却--切粒--成品。环保设施建有过滤棉+UV光氧+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大气污染治理设施1套,二级沉淀+气浮+絮凝沉淀污水治理设施1套,已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及排污许可证。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清洗水槽、收集水池内存有少量生产废水,其中一个清洗水槽内清洗废水液面大约下降了1米,另两个清洗水槽内清洗废水大约下降了0.5米。经执法人员进一步核查,你单位厂房西北侧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园区的雨水井内存在废塑料碎片,该井口附近也有废塑料碎片,废塑料和你单位生产使用的原料高度一致,经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王某某询问,你单位现场负责人王某某承认2024年9月5日晚上八点左右,因生产后产生的废水无法使用,同时当日气浮机的提水泵电机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故王某某用潜水泵连接水带将收集池内及清洗水槽内的废水抽到厂区外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院内的雨水井中,并在雨水井里放置另一台潜水泵连接水带把雨水井里的废水抽到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外西南侧的排水沟里,违法行为持续约40分钟,被“三方”工作人员发现后,王某某便将水带收回,共计排放约25立方米废水,同时承认之前也抽过一回,算这次一共两次,之前也抽了约40分钟左右,排放了25立方米左右车间清洗原料的废水,生产后的清洗废水两次排放量约50立方米。因此你单位存在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目前,你单位已主动停产,污染设施建设齐全,完成整改,同时委托吉林惠津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开展生态损害赔偿鉴定,与辽中生态环境分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并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辽中区三方夜间巡查报告》(2024年9月5日由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授权委托书》(2024年9月5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授权王某某作为你单位处理环保问题、接受本案调查的委托代理人);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9月6日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制作,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生产设施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使用以及原料清洗废水排放去向等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4.《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年9月5日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拍摄,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未生产,现场有塑料颗粒生产设备1套);

5.《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年9月6日由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拍摄,记录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生产原料、废气治理设施情况、偷排废水所用潜水泵,检查时塑料颗粒加工环节未生产,你单位停止生产、设备停用,已完成整改);

6.《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9月24日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及现场负责人王某某,记录你单位基本信息、环保手续办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原材料清洗废水排放去向等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7.《王俊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24年9月24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俊峰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8.《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9月24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俊峰提供,证明你单位生产废水排放实际操作者身份信息);

9.《关于沈阳中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回收废塑料加工再生塑料颗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排污许可证》(2024年9月24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俊峰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4年9月24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俊峰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11.《技术服务合同》《关于沈阳中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外排废水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咨询意见》(2024年10月29日由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提供,证明你单位生态损害赔偿情况);

12.《关于沈阳中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回收塑料加工再生塑料颗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24年9月24日由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提供,证明你单位回收废塑料加工再生塑料颗粒项目环评审批情况);

1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2024年10月29日由执法人员李冲、翟光耀提供,证明你单位已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1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2024年11月15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你单位已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1875元,已履行生态损害赔偿协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38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4年12月9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通知书》沈环听通〔2024〕27号)通知你单位于2024年12月20日在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听证室公开举行听证会我局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参加此次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自述“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我单位予以高度重视并深刻反思。首先,在发现问题后,我单位已迅速采取积极有效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生产,拆除生产设备,宣布停业破产,此后不再从事此行业,终止并降低环境影响等,力求将对生态环境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限度。其次,我单位一直以来都积极配合贵部门的调查工作,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如实提供了所有相关信息与资料,主动协助执法人员了解事件全貌,态度诚恳且具有强烈的纠错意愿。再者,本次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经吉林惠津司法鉴定中心对我单位外排废水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定,沈阳中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清洗废水外排至中弘园区外西南侧的排水沟内,经排水沟进入于台排干,于台排干自东北向西南最终汇入蒲河,造成地表水环境损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18年第1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文件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沈阳中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赔偿。生态环境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我单位已按照该鉴定单位意见完成生态损害赔偿,并及时缴纳生态环境赔偿金,综合以上因素,认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恳请贵部门予以批准,对我单位从轻处罚”。

我局通过听证调查,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解释说明,双方举证质证,认为:

1.你单位2024年9月5日晚上八点左右,因生产后产生的废水无法使用,同时当日气浮机的提水泵电机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你单位王某某用潜水泵连接水带将收集池内及清洗水槽内的废水抽到厂区外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院内的雨水井中,并在雨水井里放置另一台潜水泵连接水带把雨水井里的废水抽到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外西南侧的排水沟里,违法行为持续约40分钟,被“三方”工作人员发现后,王某某便将水带收回,共计排放约25立方米废水,同时承认之前也抽过一回,算这次一共两次,之前也抽了约40分钟左右,排放了25立方米左右车间清洗原料的废水,生产后的清洗废水两次排放量约50立方米。因此你单位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成立。

2.你单位已迅速采取积极有效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生产,拆除生产设备,你单位积极配合检查,并委托吉林惠津司法鉴定中心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工作,在收到《关于沈阳中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外排废水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咨询意见》后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规定立即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综上,我局对你单位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9)》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正常生产时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裁量百分值为16%-20%,该单位现场负责人将生产废水利用潜水泵直接排放至园区外排水沟内,中线取值18%;排放废水为一般工业废水的,裁量百分值为6%-10%,中线取值8%;日排放量10吨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6%-10%,该单位日排放量约25吨,排放量较大,上限取值10%;

2.违法频次方面,该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整改情况方面,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鉴于该单位已停产,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该单位负责人配合检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1%-10%。该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生态破坏,取值5.5%。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46.5%。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微型企业调整幅度(-11%至-20%)。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以及听证过程中你单位对业务的描述,你单位属于批发业行业,批发业从业人数5人以下,营业收入1000万以下的属于微型企业规模。你单位现有从业人员3人,2023年营业额是6051243.35元,属于微型企业,比例裁量依据为《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规模划分办法(2017)》中各行业的营业收入,取值-14%。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的规定以及《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鉴于你单位于2024年11月15日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1875元,取值-15%。两项裁量调整幅度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29%。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5%)的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6.5%-29%),调整后百分值为17.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7.5万元。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谢士勇(06010015265)

电  话:87807539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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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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