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22号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26日   来源:新民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22号

当事人名称: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窑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刘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MA0XX9JD9K                   

地址:新民市东蛇山子镇前窑村

我局于2024年10月30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处于养殖状态,有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办理了排污许可证。你单位现生猪存栏量13000头,年出栏两批,建有两个氧化塘,一个氧化塘7288立方米,另一个氧化塘25237立方米。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厂区西侧墙外的农田和路边沟内有养殖废弃物,沟渠内约有64.5立方米养殖废水,一直流淌到老窑河。经询问,你单位负责人承认因厂区内氧化塘已满导致养殖废弃物外溢到厂区西侧外的农田和路边沟内。因此,你单位存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2024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你单位已停止违法行为,对沟渠内废弃物进行了有效清理,并雇佣钩机等设备进行翻新处置,消除了环境污染,已将案涉地点恢复原貌。

2024年11月12日,辽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你单位养殖废弃物外排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评估结果显示,你单位已对涉案场地的路边沟进行了清理,已履行修复义务,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0月28日由执法人员杨建伟、田群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0月28日由执法人员杨建伟、田群拍摄,记录你单位养殖基本信息、养殖品种、养殖数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厂区内氧化塘已满,养殖废弃物从厂区西侧溢流至墙外的农田和路边沟流淌到老窑河。证明你单位存在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0月30日由执法人员杨建伟、田群制作,被询问人是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记录你单位养殖基本信息、养殖品种、养殖数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环保手续情况、排放量及排放时间等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11月1日由执法人员杨建伟、田群制作,记录复查时你单位已停止违法行为,厂区西南侧路边沟已经清理完毕,恢复原貌。证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

5.《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窑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24年10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授权委托情况);

6.《关于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窑养殖场场外雨排沟污水去向情况说明》(2024年12月2日由司机史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养殖粪污转运情况);

7.《关于东窑养殖场运营情况说明》(2024年11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年营业收入等基本情况及人员情况);

8.《关于东窑养殖场外渠情况说明》(2024年11月1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对养殖场外渠清理情况);

9.《关于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前窑村)18000头生猪育肥现代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审字〔2018〕54号)(2024年11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审批办理情况);

10.《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2024年10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情况);

11.《东窑猪场粪污合理处理与还田协议》(2024年10月30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养殖废弃物去向信息);

12.《技术服务合同》(2024年11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项目);

13.《关于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新民东窑养殖场超标污水溢出案致土壤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2024年11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粪污溢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情况)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17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2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四十四)》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你单位已建设收集处理设施,未规范运行,取值10%;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水体、土壤等污染,取值20%;养殖场外沟渠长度430米,宽度0.5米,水深0.3米,经计算得出约向沟内排放养殖废弃物64.5立方米,排放废弃物量在50—200立方米,判定标准为7%-12%,取值7%。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等社会影响,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2%。

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属于中型企业,取值0%。

从轻、从重处罚适用情形方面,你单位在责令整改期限前完成整改的,取值-10%。已签订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取值-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2%)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2%-10%-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7%,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5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13500元(5万元×27%)。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新民生态环境分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一楼办公室(2)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杨建伟(06010015437)    电  话:27627866

        田群(06010015425)

地  址: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邮  编:110300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5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