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17号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26日   来源:大东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417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中晨诚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伟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TUN122R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4甲号(4幢、90幢)          

我局于2024年10月11日根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2023年3月投入运营,占地面积3217平方米,建筑面积1392平方米。一楼为展厅、办公区、维修车间、危废间。二楼为钣金车间、2个烤漆房、1个调漆房。主要从事汽车及零配件销售、二手车销售、汽车装饰品销售、汽车美容装饰服务等业务。检查发现你单位调漆间屋顶未密闭,屋顶可见多处缝隙,无废气治理设施,集气罩有1个排气管直接伸向户外,有2个电风扇将内部刺鼻油漆味直接吹向室外,工人正在调漆操作。你单位存在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10月10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记录任务内容及具体要求,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影像资料》(2024年10月11日由执法人员王强、刘禹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你单位调漆间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证明你单位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违法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0月11日由执法人员王强、刘禹制作,被询问人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记录你单位经营情况、你单位认可调漆间未密闭、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证明你单位存在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违法事实);

4.《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沈环大东责改〔2024〕3号)(2024年10月11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要求);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0月1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授权委托情况);

6.《员工工资表》(2024年10月11日由你单位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17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41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中《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38》裁量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百分值为21%-40%;你单位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采用档次内中线,取值30.5%;

2.违法频次和时段:(1)两年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百分值为5%;你单位两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2)违法行为实施时段: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百分值为0%;你单位标违法行为发生在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取值0%;

3.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整改: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取值1-5%;你单位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采用档次内中线取值3%;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百分值为0%;你单位配合调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百分值为0%。你单位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取值0%。

将以上百分值累加为38.5%。

同时考虑企业经济承受度,调整裁量如下:

小型企业裁量标准-1% - -10%。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其他未列明行业分类中从业人员10≤X<100,属小型企业。你单位是汽车维修行业,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48人,属于小型企业,取值-5.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38.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33%,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万元,得出罚款金额6600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 执法大队107室(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50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强(06010015132)      电  话:88712947

地  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50号   邮  编: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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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