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382号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13日   来源:沈河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382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长城塑料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刘成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118061343Q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东新路12-1号  

我局于2024年9月5日根据专项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生产复合膜袋,车间建有废气回收装置,已安装2组活性炭箱,生产工艺为原材料—预处理—切割—制袋、复合—印刷,印刷环节中产生的废气经活性炭吸附处理后的废气经15米排气筒有组织排放。你单位于2005年10月取得环评审批验收手续,排污许可证为登记类。

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河分中心2024年9月5日现场委托某技术(辽宁)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印刷环节产生的废气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出具《检测报告》,结果显示有组织废气中的非甲烷总烃平均值浓度为177mg/m³,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浓度(120mg/m³),《检测报告》于2024年9月14日送达你单位,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对结果认可无异议。经询问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因活性炭半年未更换,吸附效率变低导致排放的废气超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故你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2024年9月30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沈河分中心委托某技术(辽宁)有限公司对你单位进行废气检测,该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你单位废气能够达标排放,整改完毕。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9月5日由执法人员姜山、李牧芸、王小军提供,记录对企业VOC排放进行监测的执法任务,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9月5日由执法人员姜山、李牧芸、王小军制作,记录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排污许可等情况);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9月14日由执法人员姜山、李牧芸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记录你单位生产工艺以及对你单位产生的废气进行检测,证明你单位存在活性炭未及时更换导致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

4.《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9月5日、2024年9月14日由执法人员王小军拍摄,证明你单位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7月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9月14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经你单位授权代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沈阳市长城塑料包装厂挥发性有机物治理一厂一策》(2024年9月14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沈阳市长城塑料包装厂环评情况及污染防治要求);

8.《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9月30日由执法人员李牧芸拍摄,证明你单位印刷环节废气收集整改情况);

9.《检测报告》(2024年9月12日由某技术(辽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你单位有组织废气中的非甲烷总烃平均值浓度为177mg/m³,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浓度,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导致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10.《检测报告》(2024年10月8日由某技术(辽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你单位完成整改,废气能够达标排放)。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38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1)》的规定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方面,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治理设施,因未按照规定更换活性炭导致voc超标排放,故取值30%;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系首次违法,取值5%;

3.整改情况方面,你单位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你单位配合执法检查,取值0%;

5.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0%;违法行为发生区域位于一般区域,取值0%。

裁量百分值共计35%。

考虑你单位为小型企业,在企业经济承受度上调整裁量幅度,取值-5.5%,整改期前完成整改,取值-10%,调整后裁量百分值累计为19.5%。乘以法定最高处罚数额20万,得出3.9万。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河生态环境分局302 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牧芸(06010015083)  姜山(06010015150)              

电 话:84188302                 

地  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64号                                 

邮编: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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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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