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277号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05日   来源:辽中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沈环罚〔2024〕277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辽中区高德炭业

经营者:韩松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22MA105XBL8G

地址: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前边外村

我局于2024年7月4日依据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在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前边外村从事机制炭加工,于2020年3月25日取得环评批复,2020年6月租用他人厂房安装建设机制炭生产设备,同年7月投入生产,以木屑为原材料生产机制炭,废气治理设施建设安装湿式除尘器,未建设固体废物贮存间。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无法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文件,经询问你单位经营者韩松杉,承认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经过验收,因此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7月4日由执法人员刘硕、曲国森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7月4日、2024年7月31日由执法人员刘硕、曲国森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现场检查的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4日由执法人员刘硕、曲国森制作,记录对你单位经营者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生产工艺、环评手续情况、存在“未验先投”的违法事实);

4.《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7月4日由执法人员刘硕、曲国森制作,记录你单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原材料使用及生产产品情况);

5.《韩松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24年7月7日由你单位经营者韩松杉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关于沈阳市辽中区高德炭业年产500吨机制木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2024年7月7日由你单位经营者韩松杉提供,证明你单位环评批复情况);

7.《技术服务合同》(2024年7月25日由你单位经营者韩松杉提供,证明你单位委托辽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专项技术服务)。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5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27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4年9月29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我局于2024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经营者韩松杉参加此次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自述作为民营企业起步困难,在建厂期间背负银行及个人外债约200万元,现已停产整改,建设完成污染防治设施,与辽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验收协议开展验收工作,恳请我局对你单位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我局对本案案卷证据及你单位听证期间提供的证据进行复核,认为虽然你单位初次违法,建设项目工艺、污染物排放方式、规模与性质未发生重大变更,且生产时间较短,疫情期间停产,且接受检查时积极配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委托三方开展验收工作,及时改正,未造成群众信访投诉,但你单位自2020年7月投产后,累计生产时间为17个月,你单位在执法人员发现其存在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后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该单位将在三个月内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并公开验收,但未能在三个月内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不符合《沈阳市生态环境领域部分免罚事项适用条件细化清单(试行)》(沈环发〔2022〕66号) 序号3“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未超过12个月”的适用条件以及“被发现后书面承诺三个月内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规定,故经我局复核后决定对你单位的听证诉求不予采纳。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处罚,《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7)》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裁量百分值为1%-10%,你单位建设项目环评类别为报告表类,取值5.5%;需要配套建设安装治理设施,未建成的,裁量百分值为21%-30%,你单位废气治理安装湿式除尘器,未建设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取值25.5%;                                       

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裁量百分值为11%-20%,你单位于2020年7月投产,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属于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的情形,取值15.5%;

3.整改情况方面,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2027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已停产,并已委托辽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验收,属于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情形,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6.5%。

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个体工商户裁量标准为(-11%至-20%),你单位为个体工商户,因无从重和从轻因子,中线取值-15.5%,鉴于你单位已主动停产,停止排污,并已委托辽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验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从轻情节,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案件,经行政执法机构集体研究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减少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20%。因无从重或从轻因子,中线取值-10%。两项裁量调整幅度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25.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46.5%-2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1%。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21%)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21万元(21%×100万元)。因你单位为个体工商户,故不再对你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因此,本案仅对你单位进行处罚。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沈阳市辽中生态环境分局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贾新克(06010015259)谢士勇(06010015265)                        

电  话:87807539            

地  址:沈阳市辽中区中心街南一路29号

邮  编:11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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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