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285号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10日   来源: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285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辽中区薛洪文畜牧养殖场

经营者:白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22MACA7JHD2N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徐家屯村

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根据专项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从事肉牛养殖,现存栏肉牛7600头,于2023年10月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于2024年2月投入生产使用。2024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开展巡查发现你单位西侧雨排口排水,水质较黑、有异味。经询问,你单位经营者承认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雨污混合物通过雨水井收集汇聚到西北角雨水收集站房,后通过其内部雨水管排入外部环境,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辽中分中心现场委托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雨排口排水的水质进行取样检测,该公司于2024年7月20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KHJ2400653),报告结果显示,你单位西侧雨水排口的废水瞬时样品检测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的检测结果分别超出《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规定排放标准限值的1.06倍、3.82倍、1.84倍、2.75倍,故你单位存在水污染物排放超过地方标准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2024年7月29日由聂志勇、曹博斐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年7月17日由执法人员2024年7月17日拍摄,证明你单位雨水排放口水外排至边沟的违法行为及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雨排口外排水取样检测的过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白成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7月4日由经营者白成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7月29日由执法人员聂志勇、曹博斐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事项你单位建设情况、肉牛存栏量7600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

5.《询问调查笔录》(2024年7月29日由执法人员聂志勇、曹博斐制作,询问对象为白成,记录内容为通报7月17日雨水排放口检测结果及超标原因为部分养殖废弃物通过雨水汇聚到雨水收集池,收集后的雨水未经黑膜沼气池发酵处理直接排放至外部环境,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情况、废弃物处理方式、排水量及持续时间);

6.《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年7月29日由执法人员曹博斐拍摄,记录你单位已建成储尿井和储粪棚等污染防治设施,但黑膜沼气池未建成,记录你单位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污染物排放超过地方标准的违法行为);

7.《沈阳市辽中区薛洪文畜牧养殖场年出栏7000头肉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5.2.2地表水污染防治设施及可行性论证页截图(2024年7月29日由你单位经营者白成提供,证明根据环评报告书要求你单位应建设黑膜沼气发酵池处理收集的初期雨水);

8.《关于沈阳市辽中区薛洪文畜牧养殖场年出栏7000头肉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沈环辽中审字〔2024〕23号)复印件(2024年7月29日由你单位经营者白成提供,证明你单位于2023年10月9日取得环评批复);

9.《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24年7月29日由聂志勇、曹博斐制作,证明依法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送达告知你单位);

10.《接收调查询问通知书》(2024年7月29日由聂志勇、曹博斐制作,证明已告知你单位于7月29日接受调查询问);

11.《检测报告》(2024年7月29日由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明雨水排放口污染物浓度超出排放标准);

1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7月17日由执法人员聂志勇、曹博斐制作,证明你单位雨水排放口水外排至边沟的违法行为及辽宁某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雨排口外排水取样检测的过程);

1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9月11日由执法人员聂志勇、曹博斐制作,证明你单位雨排口已用沙袋封堵,完成整改);

14.《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年9月11日由执法人员曹博斐拍摄录制,证明你单位雨排口已用沙袋封堵以及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全过程记录整改情况);

15.《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2024年9月11日由你单位经营者白成提供,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登记情况);

16.《畜禽粪污处理协议书》(2024年9月11日由你单位经营者白成提供,证明你单位粪污清运处置情况);

17.《蒲东街养殖户粪污去向信息》(2024年9月11日由你单位经营者白成提供,证明你单位粪污清运次数及清运量);

18.《整改报告》(2024年9月14日由你单位经营者白成提供,证明你单位雨排口已用水泥封堵,完成整改)。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28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4年10月8日申请听证,我局于2024年10月24日,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

会上你单位提出以下观点:

“1、本案的违法情形系自然灾害导致。

(1)我单位拥有较为完备的排污设备,在建设时已经考虑到污染排放的一般情形,能够应对一切正常气候变化,建设的蓄粪池及蓄尿罐能够满足正常的动物排泄物处理,符合一般情形下的污染排放标准,不会导致水污染,但贵单位在进行巡查取样时,正值沈阳市辽中区遭遇几十年不遇的大雨,地下水位上涨、满载,致使现有符合针对正常气候变化的排污设施无法进行正常工作,导致污水溢出排放至边沟中,而非当事人故意将污水对外排放,故意造成污染,无视生态环境。同时根据贵单位的勘查情况,也能看出污水是从雨排水口溢出,符合我方说明的事实,故本案自然灾害的成因确实存在。

(2)我单位正在建设蓄尿池,现已经完成施工,并且场内提前进牛系完全按照环评专家要求而进行操作,但也是因为恶劣天气原因,辽中区今年雨水连绵,致使工程不断停工,造成工期延误,现已经完成施工,已经继续完善环评报告,我方认为现排污设施尚未有定论,如专家评审通过,环评通过,则证明我单位能够申请排污许可证,能够达到排污标准,没有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性的可能。

综上,本案发生受自然灾害成因,应当酌定减轻我单位的过错。

2、本案我单位有积极补救的行为,及时阻却违法事实的存续,能够深刻改正及认知不足。

(1)我方在接收贵单位调查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将雨排水口及时封堵,按照贵单位要求积极完成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考虑到我单位已经阻却违法危害后果,并且系初次违法,且考虑到自然灾害的因素,未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且主观无过错或过错较轻,请求贵局依法应当对我单位从轻或减轻处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考虑我单位已经接受教育并积极整改,已经达到了教育意义,应当对我单位作出适当的处罚,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对我单位的处罚。

3、沈阳市辽中区薛洪文畜牧养殖场及经营者无力履行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沈阳市辽中区薛洪文畜牧养殖场及经营者确实经济困难,具体为:

系市场经济因素:考虑到我国经历三年疫情,目前社会经济低迷,实体经济困难,尚在市场经济恢复期间,养殖业尤其是牛畜养殖,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牛畜养殖在近些年长期处于市场下坡,牛畜养殖户亏损情况严重,我单位于2023年3月8日成立,距今刚一年有余,尚未开始盈利,不足以履行该处罚。

综上,请求贵局可以认真审慎我单位的听证意见,依法减轻从轻对我单位的处罚”。

考虑你单位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请求,我局经研判作出如下结论:“1.针对你单位提出“希望考虑当时天气原因下大雨有不可抗力的原因,企业作为个体无力抗拒自然灾害”的意见,我局认为检查时是雨期,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外排雨水,雨水收集池有蓄水,你单位在此类事件发生时应当有预见性地清空蓄水池,做好防汛措施,对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行为提前做好准备,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你单位做好应急防范措施。

2.针对你单位提出“发生灾害后出现违法行为后及时纠正,后期积极整改,减少对环境污染的损失,希望看到你单位的努力”的意见,我局认可你单位的整改态度,承认你单位已做出封堵雨水口的整改行为。但你单位未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未完全消除污染后果,不具备“消除污染后果”等从轻处罚的条件。

3.针对你单位提出“企业目前经济困难,且经营不善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希望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免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我局认可你单位牛畜养殖在近些年长期处于市场下坡,牛畜养殖户亏损情况严重的现状和你单位尚未开始盈利,经济承受能力较差的实际困难。

综上,本案违法行为的发生非自然灾害所致,系你单位未做好应急防范措施,不存在减轻情节。你单位未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未完全消除污染后果,不具备“消除污染后果”等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自由裁量权细化的有关规定,考虑你单位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这一实际情况,经集体讨论,建议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一项由原有的裁量(-15.5%)调整至(-1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按照《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十三)》进行如下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污染物的超标情况方面,经检测报告显示,你单位西侧雨水排口的废水瞬时样品检测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检测结果分别超出排放标准限值1.06倍、3.82、1.84倍、2.75倍。因氨氮检测结果超出排放标准限值3.82倍,故按照“超标两倍以上”进行裁量,取值20%;超标(总量)污染物的数量情况方面,根据检测结果及《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表1的规定,你单位排放的污水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4个污染物超标,取值10%;污染物的排放量(日)方面,你单位通过1台排水泵排水4个小时,排水泵每小时排水50吨,每日排水量为200吨。你单位为畜禽养殖场,故按照排放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进行裁量,取值5%;超标(总量)污染物的种类方面,你单位超标污染物中不含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中规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且主要来源为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包含有毒有害物质,故按照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进行裁量,取值5%。

2.违法频次:你单位未受到过行政处罚,系首次违法,取值5%。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配合检查,取值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排水去向方面,你单位废水通过雨排口排放至边沟,应按直排外环境进行裁量,取值2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为65%。

根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调整裁量幅度如下:“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的规定,考虑你单位为个体工商户,裁量标准为-11%至-20%,取值-19%。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6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9%),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46%,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乘以裁量百分比(46%)后,得出处罚金额为46万元。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拾陆万元整。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聂志勇(06010015599)     电  话:024-88051256

       曹博斐(06010015697)

地  址:沈阳市浑南区泗水街57号     邮  编:110163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0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