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306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万汇贝洛克定制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10EKDM2M
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街道东狼村
我局于2024年8月8日依据信访投诉举报内容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发现你单位面积约为3538平方米,主要生产木门、橱柜、柜体、生产规模为橱柜200套/年,木门800幢/年,柜体8000平/年。主要生产工艺是木质选购、根据订单下料、涂胶粘合、表面打磨、喷漆、晾漆、成品打包。你单位油性漆年用量约100公斤、水性漆年用量约300公斤,生产时面漆喷漆车间和底漆喷漆车间产生的废气收集后汇入UV光氧+活性炭吸附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贴皮车间、打磨车间、下料车间处于生产状态,面漆喷漆车间未作业,但底漆喷漆车间正在进行喷漆作业,发现底漆喷漆车间西侧墙底部有两台排风扇,排风扇正在运转,其中一台排风扇用于废气集中收集处置、有组织排放,另一台排风扇将喷漆产生废气未经处理设备直接排放环境中,同时UV光氧+活性炭吸附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经询问,你单位由于前几天下大雨造成废气处理设施的管道塌陷,废气处理设施无法正常使用,于是在8月初选择临时安装一台排风扇进行排气,保证工人进行喷漆工作安全。因此,你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2日你单位对大雨导致塌陷部分管道进行了修复。底漆喷漆车间西侧私自开设的废气直排口,接设了管道汇入到废气处理管道上,彻底消除废气直排的环境违法行为。为了保证喷漆产生的废气能够有效处理,你单位将活性炭箱更换新的活性炭,目前废气处理设施能够正常运行,喷漆废气能够有效收集和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8月8日由执法人员宋东、李青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744、06010015179,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正在生产,生产工艺含喷漆,现场废气处理设备未运行,正在用排风扇将喷漆产生废气直接排放环境,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的违法行为);
2.《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8月9日由执法人员宋东、李青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744、06010015179,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刚,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明、环评审批验收手续、配套治理设施情况以及直排的原因等);
3.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8月8日由执法人员李青拍摄,执法证号06010015744、06010015179,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8月9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刚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5.《关于沈阳万汇贝洛克定制家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经开审字〔2020〕0141号)《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2024年10月12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刚提供,证明你单位环评批复情况);
6.《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2024年10月12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刚提供,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
7.安装新设备照片(2024年10月12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刚提供,证明你单位整改完毕情况)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30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21号》进行裁量权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百分值为31%-40%,鉴于你单位因大雨导致污染防治设施损坏未能正常使用,维修前为保证作业安全,因此空间未密闭,主观故意较小,具有一定过失,下限取值31%;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为5%,你单位首次违法,取值5%;
3、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取值为0%,你单位复查前积极整改,重新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配合调查取证,取值为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百分值为1%-20%,你单位有信访投诉,中线取值10.5%。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6.5%。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1、经济承受度。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 号)规定,你单位属于工业,工业企业营业收入300万以下,从业人员20人以下范围内属于微型企业。微型企业裁量标准为-11%--20%。你单位从业人员人数不足20人,属于微型企业,采用档次内中线百分值取-15.5%;2、鉴于你单位虽因大雨导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但尚未维修就直排,存在一定过失。你单位8月初开始排风,到现场检查时只有一周左右时间,违法行为时间短,且夏季多用水性漆,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并且你单位于现场检查时立即停止排风,更换新设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项考量“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要求,结合第八条“从轻减轻情节(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从轻裁量百分值取-2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1%(46.5%-15.5%-20%)。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2.2万元(20万元×11%),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204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执法证号):郑天飞(06010015103)
电 话:25365917
地 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