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380号
姓名:吕贵友
身份证件号码:210122xxxxxxxxxxxx
住址:辽中县四方台镇太平庄村8组4号
我局于2024年9月12日根据上级交办的线索对你经营的生猪养殖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经营的生猪养殖场建有长28米、宽10.5米,面积为294平方米的猪舍一座,现存栏生猪约170头,养殖场未配套建设尿液和粪便收集池。现场检查时,养殖场南侧20米的土坑内盛满液体粪污,有恶臭味,粪污约72立方米,西侧紧临村内排水沟。进一步核查,发现排水沟内存有深灰色液体粪污。经调查询问,你承认将未做防渗措施的土坑用作暂存粪污,日常使用软管和污水泵定期将土坑内的废弃物清运还田,猪粪每日清运、猪尿十日左右清运一次,排水沟内的粪污为土坑内粪污外溢所致。故你存在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目前,你已将粪污清运还田,并承诺以后不再从事生猪养殖。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微信截图》(2024年9月1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9月12日由执法人员项洪水、郑小宇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9月13日由执法人员项洪水、郑小宇制作,询问对象为你本人,证明你经营的畜禽养殖场环评审批验收手续、配套治理设施情况等);
4.《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年9月12日由执法人员迟庆芳拍摄,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违法事实);
5.《吕贵友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9月12日你本人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年9月12日由执法人员项洪水拍摄,记录复查情况,证明你已将废弃物清运还田,已完成整改);
7.《情况说明》(2024年10月8日由你本人提供,证明你承诺不再从事生猪养殖)。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380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因《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中对于规模以下养殖户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没有具体裁量细化,结合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频次以及同类案件的处罚结论,综合考虑到你为一般自然人,初次违法,认识到违法行为会对环境造成影响,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立即整改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违法事件,故我局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元整。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204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执法证号):郑天飞(06010015103) 电 话:25365917
地 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5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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