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310号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07日   来源: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310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凯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青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UP63C44   

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38号

我局于2024年8月7日根据上级部门转办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从事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持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8660502A193,发证机关: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车牌号为辽A6KL12、辽A5Q5P1、辽AK71T1三台车的《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发现三台车在2023年检测采用简易瞬态法,检测结果为合格,2024年检测采用双怠速法检测结果为合格。但2024年使用双怠速法检测时,你单位未按照国家规范要求(HJ1237)D.3.1相关规定,履行技术负责人审批。关于变更理由,你单位主张:(1)2024年4月22 日检测的辽A6KL12(小型轿车),该车属于带有防侧滑装置车型,采用简易瞬态方法需要摘除该装置,该装置有时能摘除,有时无法摘除,本次现场检车员确认无法摘除后,根据标准要求 (无法关闭防侧滑功能的车辆采用双怠速方法) 变更了检测方法。(2)2024年5月7日检测的辽A5Q5P1(小型轿车),该车型属于适时四驱车型,平时是前驱驱动,特殊情况采用四驱驱动,检测时可以采用简易瞬态方法,但存在操作风险,本次检测时,检测员根据标准要求 (自适应四驱车辆可以采用双怠速检测),采用了双怠速检测方法。(3)2024年4月9日检测辽AK71TI(轻型栏板货),该车型排气筒在车辆中间底部,由于排气管损坏重新修复后,排气管紧贴车辆底盘,造成集气管无法安装,检车员临时改变了检测方法。

根据《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B.4车辆状态检查与工况法适用性检查流程:c)检查车辆是否适用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对不适用工况法检测的车辆,检测人员应详细记录原因,并由机构技术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审核批准。审批记录应随检验报告一同存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对审批记录进行监督抽查;e)在外观检验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非否决项目不合格,车主可现场自行调整,经调整满足检验要求后,可继续检验。D.3 排气污染物检测工况法适用判定:D.3.1若因车辆技术或安全因素,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的车辆,检验机构应制定内部审批程序,详细记录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的原因,经机构技术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批准后,可采用双怠速法(汽油车和燃气车)或自由加速法(柴油车)检测,审批记录应随检验报告一同存档。同一车辆或同型号车辆应采用同一种检测方法。D.3.2典型无法采用简易工况法检测的汽油车包括但不限于:无法手动切换为两驱模式的全时四驱或自适应四驱:无法手动关闭防侧滑功能的车辆。”之规定,前述三台车辆2023年度均采用简易瞬态法B检测方式(工况法),证明该三台车出厂设置情况符合工况法检测要求。即便使用中产生车辆技术或安全因素变化需要变更检测方式,也应要求车主现场自行调整(即先行维修),经调整满足检验要求后,可继续检验。现你单位主张理由全部为主观经验判断,既未采取先行维修措施,也未遵守内部审批程序,详细记录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的原因,经机构技术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批准后出具检测报告的流程,并且2024年5月7日辽A5Q5P1(小型轿车)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载明符合工况法检测,与你单位主张不符合工况法矛盾;2024年4月22日辽A6KL12(小型轿车)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载明已经中断车辆上可能影响测试正常进行的功能,如ARS、ESP、EPC牵引力控制或自动制动系统等,该记录与你单位主张不能摘除防侧滑装置的理由矛盾;2024年4月9日辽AK71TI(轻型栏板货)你单位自认车辆自行改装排气管导致无法集气,该情况明显属于先维修情况。鉴于你单位检查时不能提交检测视频录像佐证车况,不能配合召回车辆重新检测,因此你单位不能证明你单位主张变更检测方法的理由成立。

综上,你单位检测人员私自变更检测方法,降低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标准出具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2024年8月7日由执法人员王飞、佟鑫,执法证号06010015121、06010015383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正常生产状态、环评情况以及调取车牌号辽A5Q5P1的2023年度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编号210100502306041106473502,2024年度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编号为2101005024050714021301A1;车牌号为辽AK71T1的2023年度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编号为2101005023101810162301C1,2024年度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编号为2101005024040909353301A1;车牌号为辽A6KL12的2023年度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编号为210100502305041139545D01,2024年度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编号为2101005024042211151301A1的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8月8日由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王颖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3、《机动车排放人工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关于检车变更检测方法情况说明》(2024年8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案涉三台车2023年度和2024年度检测报告对比,检测方法由简易瞬态法改为双怠速法,以及你单位主张变更检测方法的理由);

4、《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8月8日由执法人员王飞、佟鑫,执法证号06010015121、06010015383制作,被询问人王颖,系你单位站长,记录你单位建设情况、环评情况、经营范围、年检测数量、检测方法采取依据,你单位自述日常发现需要变更检测方法的,采取手写标注方式在检验报告单里面写清楚原因,案涉三台车在检验报告单已经注明情况,在检验报告单上面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字。但没有审批记录);

5、《车辆收费证明》(2024年8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检车时收费金额);

6、《关于检车过程数据丢失情况说明》《检测维修单》(2024年8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你单位自述2024年4月15日之前的检车视频因硬盘损坏丢失,你单位提出整改要加强审批管理);

7、《参保人员明细》(2024年8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员工人数);

8、《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2024年8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检测资质)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31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中《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第41号的规定,予以裁量:

1、环境影响程度: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次以上的为情节严重,百分值为41%—60%,你单位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3次,数量较少,加之案涉被检车辆均为汽油车,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较低,对外环境产生影响的风险较小,下限取值41%;2、违法频次:你单位属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为5%;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能够配合调查,取值为0%;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你单位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取值为0%。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加后共计46%。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第六条裁量标准,你单位属于其他行业,人数超过10人属于小型企业规模,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裁量为-1%--10%,你单位从业人数14人属于小型企业,人数较少,下限取值-1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46%)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36%(46%-10%)。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50万元),得出罚款金额为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你单位检验三台车辆,收取检车费470元。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肆佰柒拾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204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执法证号):郑天飞(06010015103)           电  话:25365917  

地  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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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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