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罚〔2024〕137号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04日   来源: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罚〔2024〕137号

当事人名称:沈冶重型装备(沈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31037296X   

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十北街26号

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根据电子督办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项目主要生产制铝设备(电解天车、焙烧天车、堆垛天车)、冶金设备(混合机、球磨机、回转窑)、通用设备(破碎机、翻车机、炉体)等三大产品。你单位在2023年度和2024年度均为沈阳市大气重点排污单位。你单位直至2024年3月才在DA014排放口安装了非甲烷总烃自动监测设施,2024年4月1日完成联网。但直至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仍未完成非甲烷总烃自动监测设施验收,验收时限不符合《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二条“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及验收时限要求:(一) 新列入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单位,应于名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及验收”的规定。你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虽已联网,但未能按时验收,且传输数据异常。你单位存在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电子督办单》(2024年5月24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和自动监测设备数据异常线索);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5月24日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记录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6月3日、2024年8月12日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询问对象为你单位常务副总经理,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及复查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24年6月6日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及授权委托情况);

5、《关于对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沈环保审字﹝2012﹞096号)《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关于对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沈环保经开验字﹝2017﹞0047号)《关于《对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调整报告》的审查意见》(2024年6月6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提供,证明你单位环评批复情况);

6、《承诺书》(2024年8月12日你单位提供,证明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复查前整改完毕并承诺年底前完成验收);

7、《情况说明》《承诺书》《情况补充说明》(2024年9月14日、2024年10月22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VOC在线监测设备已于今年4月份安装并投入使用,目前监测数据显示排放稳定,未出现超标情况且承诺在11月30日前完成产品喷漆工艺更改,全部产品喷漆工艺使用水性漆)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15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13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4年8月21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9月3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我局于2024年9月13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参加此次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提出三点意见:一是你单位于2024年3月11日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VOCs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销售合同,后因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相关责任人已进入司法程序,导致你单位不能按时完成验收工作;二是你单位承诺于11月完成产品喷漆工艺更改,变更后产品100%使用水性漆,自觉接受环保部门执法监督;三是你单位希望环保部门免予行政处罚。经我局复查后集体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听证意见,对本案从轻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序号16》规定的裁量规则,你单位:

1、对环境影响程度:你单位已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不能保证正常运行,裁量百分值为11%-20%,鉴于你单位认错态度良好,承诺积极整改,下限取值11%;2、违法频次:你单位于2024年4月1日首次联网国家平台,未在期限内完成验收,属于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取值为5%;3、整改情况:复查时未采取整改措施的,裁量百分值为6-10%,鉴于你单位2024年5月24日调查后因三方验收单位涉嫌刑事犯罪未能于复查时完成验收,但你单位直至8月12日仍在寻找验收单位,目前已经有签约意向,并承诺今年12月底前完成整改,因此下限取值6%;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生态部门调查取证,取值为0%;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你单位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取值为0%。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22%。同时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你单位为中型企业,对你单位经济承受度裁量百分值取0%。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2%)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0%),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2%(22%-0%)。裁量百分值总和(22%)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贰拾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肆万肆仟元。我局应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肆万肆仟元的罚款。

经查实,你单位因第三方验收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导致你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未能按时完成验收工作;同时你单位承诺11月30日前更改喷漆工艺,产品全部使用水性漆,对环境不会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学习;                                                                         

2.建立健全环保相关机制,保证你单位安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3.积极落实整改事项,按照承诺更改喷漆工艺,使用水性漆产品,保证自动监测设备在今年12月底完成验收,自觉接受环保部门执法监督。   


联系人:郑天飞(06010015103)           电  话:25365917   

地  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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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不予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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