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罚〔2024〕260号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06日   来源: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不罚〔2024〕260号

当事人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高明台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焦进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555049447    

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高明村                                        

我局于2024年7月24日根据专项执法派单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关于开展沈阳市2024年油品储运销行业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委托辽宁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油气回收装置进行了检测。该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抽检的6个汽油加油枪中5个加油枪的气液比和油气处理装置的油气排放浓度不达标。我局于2024年7月24日将《检测报告》送达至你单位。经查,你单位主要从事机动车加油服务,已办理环评报告表,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齐全,排污许可证实行简化管理,建有油气回收装置,已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与沈阳市在线监控平台联网。你单位共有4台汽油加油机、12把汽油加油枪、8把加汽油枪、4把加柴油枪,共有3个储油罐,容量均为30m³,分别为1个柴油储油罐、2个汽油储油罐。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经营,各加油枪均在使用中,现场负责人未对检测结果不达标提出异议。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

2024年7月25日,你单位经整改后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第ZZHY-2024-H-163-2号)结果显示,气液比检测均达标。2024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测,《检测报告》(LNZM(检)字2024第L-1433)结果显示,气液比检测均达标。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关于开展沈阳市2024年油品储运销行业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2024年7月24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卷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宋东、李青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744、06010015179,记录对你单位的现场检查、委托检测情况并告知你单位油气处理装置油气排放浓度不达标及5把加油枪气液比均不达标的检测结果,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的违法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宋东、李青制作,执法证号06010015744、06010015179,被询问人为你单位委托代理人,记录对你单位基本信息、经营情况、环保手续办理情况、油气回收装置建设、检测情况等询问过程,证明你单位已知晓检测报告结果,承认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石油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经理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7月25日你单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和委托授权情况);

5、《排污许可证》《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高明台加油站项目环境现状的备案审查意见》(沈环保经开备字〔2017〕0004号)(2024年7月25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6、《检测报告》(LNZM(检)字2024第L-1184)(2024年7月17日辽宁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4号机10#枪气液比0.36,11#枪气液比1.31,12#枪气液比1.49;3号机7#枪气液比1.51,8#枪气液比1.40,5把气液比均不符合标准限值1.0-1.2的规定,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的违法事实);

7、《检测报告》(LNZM(检)字2024第L-1184-0)(2024年7月18日辽宁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油气处理装置油气排放浓度不达标,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的违法事实);

8、《检测报告》(第ZZHY-2024-H-163-2号)(2024年7月25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得知检测结果后积极整改,你单位经自行检测,气液比均达标);

9、《检测报告》(LNZM(检)字2024第L-1433)(2024年9月12日辽宁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3号机8#枪气液比1.20,7#枪气液比1.09;4号机12#枪气液比1.12,11#枪气液比1.10,10#枪气液比1.17,检测结果均达标);

10、《沈阳高明台加油站企业类型情况说明》(2024年8月7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经营规模情况)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8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沈环不告〔2024〕26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24》的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已安装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裁量百分值为1%—20%。你单位已安装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取中值10.5%;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5%。你单位属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为5%;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复检之前完成整改,检测结果达标,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检查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能够配合生态部门检查,取值为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你单位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取值为0%。

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15.5%。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 (试行)》中第六条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小型企业裁量百分值为-1%至-10%。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你单位属于零售行业,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沈阳高明台加油站企业类型情况说明显示,你单位从业人数11人,属于小型企业,取值-5.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15.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10%,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贰拾万元),得出罚款金额为贰万元。

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并且能够及时改正,对设备进行了检查、维修,气液比复测结果均达标,没有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关于进一步强化加油站油气回收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于加油加气站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相关规定;                                                                         

2.建立健全环保相关机制,加强对员工环保意识的培养,严格按照环评批复的要求执行;                                                                      

3.积极落实整改事项,在今后的经营行为中做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联系人:郑天飞(06010015103)            电  话:25365917           

地  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5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不予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