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281号
发布日期:2024年10月25日   来源:沈北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281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玖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家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P486E6F

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文路16-38号

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根据信访投诉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生产塑料包装薄膜,主要生产设备为4台吹膜机,配有光氧+活性炭污染防治设施,生产工艺为聚乙烯原料—挤出—成品。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生产工序中用于产生废气(非甲烷总烃)的吹膜机、气泡膜机后方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接通电源,活性炭吸附箱内未按要求填充活性炭,因此,你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日执法人员委托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的生产废气非甲烷总烃进行现场检测。根据检测报告结果显示,你单位在配有UV光氧+活性炭污染防治设施通电的情况下生产废气能够达标排放。2024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你单位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已通电,并且活性炭箱内已填充活性炭,在整改期内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执法派单及投诉受理平台截图(2024年7月30日、2024年8月13日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记录投诉内容,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7月30日由执法人员孙威、李洁、周祁、 靳安才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未接通电源,活性炭吸附箱内未按要求填充活性炭);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8月2日由执法人员孙威、李洁、周祁、靳安才制作,记录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的生产废气非甲烷总烃进行现场检测取证);

4.《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8月16日由执法人员孙威、李洁制作,询问对象为现场负责人杨家礼,记录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检测情况);

5.《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年7月30日、2024年8月2日由执法人员孙威、李洁拍摄,记录现场检查及对废气进行检测情况);

6.《现场图片、影像资料》(2024年8月15日由执法人员孙威、李洁拍摄,记录复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

7.《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7月31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杨家礼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服务合同》《项目竣工环境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2024年7月31日由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杨家礼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及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及运行要求);

9.《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FT-H202402293(2024年8月6日由第三方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废气总排口达标排放);

10.《工资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4年8月6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规模);

11.《危险废物处置协议》(2024年8月6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危废处置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 2024 年 10 月 8 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28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设施的”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1)》的内容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裁量百分值为21%-30%,经查,你单位生产过程中全密闭,但生产设备末端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活性炭吸附箱)未通电,活性炭箱内未填充活性炭,取值25.5%;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为两年内首次违法,取值5%;

3.整改情况方面,2024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经查,你单位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已通电,并且活性炭箱内已填充活性炭,在整改期内完成整改,属于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取值0%;

4.配合调查情况方面,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未造成生态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百分值为0%,2024年8月2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委托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的生产废气非甲烷总烃进行现场检测并于2024年8月6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GFT-H202402293,报告显示你单位生产废气(非甲烷总烃)能够达标排放,取值0%。 综上,你单位的判定标准为30.5%。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1.经济承受度方面,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属于微型企业,裁量标准-11%- -20%,因无从重或从轻因子,取中线-15.5%;                                               

2.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方面,你单位属于在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区域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百分值为-1%- -10% ,取中线-5.5%。从轻裁量百分值累计为-21%。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判定标准总和为9.5%。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用法定最高罚款上限20万元乘以判定标准9.5%,因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故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故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北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308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孙威(06010015115)           电  话:89603382           

        李洁(06010015220)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     邮  编:11012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4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