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254号
当事人名称:沈阳华泰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7533165XR
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10甲2号
我局于2024年7月22日根据蓝天办第三方巡查移交的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发现你单位熔炼、压铸工艺处于生产状态,按照环评要求熔炼工序产生的废气经收集后由布袋除尘器处理,通过15米排气筒高空排放;压铸工序产生的废气经收集后经二级活性炭处理,通过15米排气筒高空排放。但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1号厂房内压铸设备集气罩未完全安装导致产生的废气未完全收集,压铸工序与熔炼工序间有一处叉车通道,且熔炼工序存在两处强排气口,导致部分气体排放厂房外,根据你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国环评证甲字第1504号)显示,你单位压铸工序中产生的非甲烷总烃属于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因此,你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7月22日由执法人员王飞、佟鑫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生产工艺,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的违法行为);
2.《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23日由执法人员王飞、佟鑫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桂明,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明、环评审批验收手续、配套治理设施情况等);
3.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7月22日由执法人员李继拍摄,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桂明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7月24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桂明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5.《关于沈阳华泰模具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沈环经开审字〔2019〕0149号,2019年9月5日批复)(2024年7月24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桂明提供,证明你单位环评批复情况)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11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25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八)》的规定判定、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你单位因工艺需要不能在密闭空间作业,虽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但不完善,取值10%;
2.违法频次和持续状态方面,你单位属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为5%;违法行为实施时段为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或管控期,取值为0%;
3.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你单位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取值为0%;
4.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有信访投诉,取值为10%;违法行为发生的区域为非环境空气质量功能中的一类区,取值为0%;各裁量要素百分值累计为25%。
依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八条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你单位为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微型企业及一般自然人裁量标准为-11%- -20%,取中值-15.5%。
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25%)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1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9.5%,乘以法定罚款金额上限贰拾万元,得出罚款金额壹万玖仟元整。根据《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2023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经集体审议,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204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执法证号):郑天飞(06010015103)
电 话:25365917
地 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8号
邮 编:110027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1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