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250号
发布日期:2024年10月14日   来源:沈北生态环境分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罚〔2024〕250号

当事人名称:辽宁中天源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祥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XMRL39T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街道蒲河社区                                                                             

我局于2024年7月5日根据加油站涉嫌超标排放移交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主要经营成品油零售,建有4个汽油加油岛、2个柴油加油岛、2个汽油储罐,并建有油气回收装置,已办理建设项目环评、验收手续。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运营,生产设施及数量与原规模一致,VOCs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检查现场沈阳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委托三方检测公司对你单位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检测,同时执法人员制作现场(勘察)笔录。2024年7月12日三方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GFT-H202402126),结果显示你单位3#、6#、7#、8#、9#加油枪气液比分别为0.03、0.01、0.71、0.0、0.01,依据《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规定的气液比限值要求(1.0≤气液比≤1.2),你单位上述5个加油枪气液比均不达标,故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双随机派单截图》(2024年7月5日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7月5日由执法人员刘浩、刘欣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证明你单位现有生产设施及数量,油气回收装置运行情况);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18日由执法人员李奎宁、郭崇巍制作,询问对象为你单位现场经理,记录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环保审批、验收情况,存在气液比超标的违法事实);

4.《现场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7月5日由执法人员刘浩、刘欣提供,记录现场检查及现场检测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7月20日、7月18日由你单位现场经理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6.《检验检测报告(GFT-H202402126)》(第三方检测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存在气液比超标的违法事实);

7.《产品购销合同》《现场照片》《检测报告(GLHJ202407-X036)》(2024年8月6日、7月31日由你单位现场经理提供,证明你单位整改情况);

8.《排污许可证副本》《关于沈阳中天源石油供应站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2024年7月20日由你单位现场经理提供,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9.《工资发放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24年8月5日由你单位现场经理提供,证明你单位规模)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4日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罚告〔2024〕25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4)》规定进行裁量:        

1.对环境影响程度方面,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已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判定标准百分值为1%-20%,取中值10.5%;

2.违法频次方面,你单位属于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取值5%;

3.整改情况方面,你单位已更换变频真空泵,根据复查检测报告显示,气液比达标,属于全面完成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方面,你单位在我局执法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方面,你单位违法行为无投诉、举报、信访等,且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环境破坏,取值0%。

综上,你单位的裁量百分值为15.5%。

依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调整裁量幅度如下: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裁量标准-1%- -10%,取值-5.5%。综合以上裁量要素,判定标准总和为10%(15.5%-5.5%)。用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乘以判定标准10%,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沈北生态环境分局308室(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奎宁(06010015149)        电  话:89689828    

    刘  浩(06010015208)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    邮  编: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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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