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环决〔2024〕213号
沈阳鸿业玻璃容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50454G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洪汇路永旺街
法定代表人:陈伟月
沈阳鸿业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4年7月3日,沈阳市于洪生态环境分局环境执法人员根据上级部门派单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进行玻璃筛选清洗作业。你单位将玻璃碎片倒入料斗输送单螺旋分级机内进行清洗,清洗玻璃碎片废水通过连接水泵采用直径为50毫米的胶皮软管插入厂房内西墙洞口,直排墙外土沟,通过地表径流流入厂区西南侧污水井内,进入市政管网。你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无上述排放口。执法人员现场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接料槽下的蓄水箱内的清洗废水进行取样。经进一步调查,得知你单位于2024年5月28日签订了玻璃碎片水洗筛选工艺的采购合同,2024年6月12日施工队进场,工期为15天,2024年6月28日调试使用。你单位分选车间主任刘某承认于2024年6月25日私自授意施工队在厂房西侧墙上打了孔洞排放生产废水,便于后期生产,该生产废水排放口使用至2024年7月3日,日排放清洗玻璃碎片废水量约2.5吨。2024年7月4日,玻璃碎片水洗筛选设备及生产废水排放口已经拆除。根据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报告(编号:沈中天技服2024第T001(29)号),对照《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你单位排放的生产废水COD、悬浮物两项指标超过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因此你单位存在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7月3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现场检查情况);《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5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你单位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现场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4年7月3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证明案件全过程记录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情况说明原件》(2024年7月3日、7月5日沈阳鸿业玻璃容器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3、《检测报告》(编号:沈中天技服2024第T001(29)号)(2024年7月4日沈阳中天星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排放的生产废水COD、悬浮物两项指标超过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等。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31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 年 7月31日《送达回证》及《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告〔2024〕213号)为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49)》的规定进行裁量,你单位:
违法行为类型为正常生产时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裁量标准为16%-20%,由于你单位排放的生产废水中COD、悬浮物两项指标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故取最高值20%;排放生产废水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水,裁量标准为6%-10%,取中线8%;日排放生产废水量为10吨以下,裁量标准为1%-5%,取中线3%;首次实施违法,取值5%;已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取值0%;积极配合检查,取值0%;无信访投诉,未造成社会影响,取值0%。
综上,你单位裁量百分值累计后为36%,乘以违法行为最高罚款数额一百万元(1000000元×36%=360000元)。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沈阳市于洪生态环境分局(202室)领取缴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上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岩(06010015116) 电 话:25324809
孙潇(06010015110)
地 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5号甲 邮政编码:110141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8日
(公示情况说明:该处罚信息为一般处罚,公示期为一年)
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024-31322823